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87號
原告 王蘇宥綺
被告 王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祥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王進祥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以7年計算之價值為標準;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之圍籬或其他物品移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乃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711元【計算式:472×920.94×4%×7=121,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