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鄭王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88%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1年4月15日日盛銀行共負擔損失327,701元,同時日盛銀行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故本案債權經華南公司賠付270,751元後,被告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56,950元。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南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系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主張被告與日盛銀行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並未提出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或影本,並陳稱:因前手債權人日盛銀行將本案債權部分讓與原告,部分與華南公司,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亦一併交予華南公司,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云云。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函請華南公司提供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供參辦,迄今仍未獲回復,經電訊後,承辦人員表示,公司將資料調出來之後發現裡面已經沒有該申請書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又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無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規定亦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3日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申請書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借款本息及遲延利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