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7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劉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數位達康行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8,26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數位達康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35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7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5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7,065元(計算式:2,355元×3期=7,065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8,260元×1/5=5,652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1,775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2年1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2,355元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355元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12

7,065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1,7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