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原告 謝政枝

被告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複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之路外加油站出口處起駛右轉彎並進入經國路往蘆竹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水汴一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之機車優先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踝部、左手第三指、左側大腿、胸壁挫傷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元、交通費3,155元、看護費3萬元、工作損失33萬5,851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應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視有無看護需求認定。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常態性給付部分為計算基礎。末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8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84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

 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39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在案等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6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部、左手第三指、左側大腿、胸壁挫傷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48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勝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3,155元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惟其中僅有收據乘車日期為110年9月9日、9月13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18日,共10筆計程車資支出計2,655元,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是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自非可取。

 ⒊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謝政枝於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同日出院……建議自受傷日起宜休養3個月至12月5日,3個月內不可劇烈運動或負重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事故後因氣胸,休養期間一個月內完全無法自理,其休養期間均由親人照護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上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說明,及原告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情,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休養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親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應予照准。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三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原告請假日數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南亞電路板公司,業據其提出事故前兩個月薪資所得單及前一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而本件原告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共90日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及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惟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薪資為3,731元,則平均月薪為11萬1,930元(計算式:3,731元30日=11萬1,930元),應扣除非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依據原告所提臨時加班費平均為1萬4,065元(計算式:1萬2,984元+1萬5,145元2=1萬4,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暫支薪資2萬1,589元,每月平均所得應以7萬6,276元計算(計算式:11萬1,930元-1萬4,065元-2萬1,589元=7萬6,276元)。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22萬8,828元(計算式:7萬6,276元3個月=22萬8,828元),乃屬有憑。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萬6,969元(醫療費5,486元+交通費用2,655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22萬8,82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6萬6,9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6,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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