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簡懋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