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96號
原告 程瑤甄
被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因被告業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乃於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僅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依兩造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是本件已純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水費、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嗣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並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約定被告先前使用系爭房屋所應繳之水、電費等,應自行自費結清,如有未結清至租約終止日止,被告應在原告通知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致原告代墊者,被告應加付代墊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系爭終止契約第5條)。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租金14,000元(計算至111年12月20日止)未清償。另被告於約定終止租約之日仍未遷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000元。又被告未繳清水、電費,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受有應繳納水費531元、電費14,190元,而免為繳納之利益,元告則受有代繳上開金額之損害,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再依系爭終止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1倍即14,721元之違約金等語。為此依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水費531元、電費14,190元,及違約金14,721元,共71,442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