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孫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內,因駕車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叔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7,220元(含零件費用38,770元、烤漆費用6,500元及鈑金費用1,95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後為19,6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三、次按碰撞力道大小、是否足以成傷,若無客觀測量數據,乃個人主觀之感受及認知。依據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照片可見被告肇事車輛向系爭車輛滑行後,已嵌入系爭車輛牌照板下方,致系爭車輛保桿下緣刮損,牌照板破裂,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損,既已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沒有撞那麼嚴重云云,惟並未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事證,應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係由被告所造成,因而支出前開維修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220元(含零件費用38,770元、烤漆費用6,500元及鈑金費用1,95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即111年1月13日,已使用2年9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費用38,77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6,500元及鈑金費用1,9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615元(計算式:6,500元+1,950元+11,165元=19,6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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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770×0.369=14,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70-14,306=24,464

第2年折舊值24,464×0.369=9,0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464-9,027=15,437

第3年折舊值15,437×0.369×(9/12)=4,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437-4,272=1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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