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旭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旭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予以羈押。
理由
一、被告黃明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3月1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5、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4月15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
二、茲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將於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院於102年4月2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罪刑極重,經於102年5月1日訊問被告,被告當庭表示已收受本件判決之送達,聲明捨棄上訴權並提出刑事聲明捨棄上訴狀,有該狀附卷可參,則被告面對有期徒刑5年6月重刑之執行,實有強烈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予以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劉子健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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