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雲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以下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王合財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許雲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程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1時至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內飲畢羊肉湯加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鹿港鎮沿海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鹿港鎮沿海路與復興南路口,不慎與王合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合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之員警對許雲程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雲程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相片8張等書證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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