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18或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另案偵辦 黃坤萍 販毒案時,監聽過程中得悉甲○○涉嫌施用毒品,於10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循線至甲○○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前,當場查獲黃坤萍正與甲○○進行交易,並於102年1月16日0時10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3、804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6、227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由其母簽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2份可資為證,是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