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外省麵」麵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於102年11月5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5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央路及東安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經警獲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施以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11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許,確實曾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中山路,通過中央路、東安路與中山路之十字路口後停於車道上等節,有該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現場地圖各1張、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卷內可佐。至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一度改稱:伊沒有開車,而是直接在車上睡覺,接受警詢時不是很清醒云云(見偵卷第26頁正、背面),惟查:
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第1次警詢時表明不接受夜間詢問後,至102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始再行第2次警詢,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自承:「我現在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詢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理應有充分休息,復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第2次警詢精神狀況確屬良好等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故被告於警詢時當無不正詢問之情,又其所辯直接上車睡覺云云,更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顯係畏罪飾卸犯行之詞,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是因為怕繳不出罰金才會在檢察官那裡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上述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所幸本件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於87年、95年各涉賭博案件,此後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雖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比自始至終坦承者為佳,惟其終知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悟之心,暨其自承髖關節退化需持拐杖行動,目前開貨車賣麵包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兩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34頁之勘驗截取畫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