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NWEIQING(顏偉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GANWEIQING(顏偉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蔡宇慶 、暱稱「 雅芳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於107年6月26日許持人頭帳戶 賴裕茜 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 王幸雄 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即車手),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迄今均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在新加坡工廠工作,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佣金是一天新臺幣2千元,但一個禮拜領一次,伊做第五天就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是否確有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當庭追加該部分罪嫌,然查: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依共犯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予共犯,其提領交付行為係詐欺取財結果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該贓款及贓物並未因被告提領或交付而轉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客觀上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被告將贓款、贓物交予,更可以認定共犯就本案有行為分擔,實無法因此使共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另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所收受、持有者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自與洗錢行為所指「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91號被告GANWEIQING(顏偉慶,馬來西亞籍)
男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7月0日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NWEIQING(下稱顏偉慶)與CHUAYIKKENG(下稱蔡宇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而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雅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賴裕茜(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顏偉慶或蔡宇慶負責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2人並於107年6月23日搭乘飛機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6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王幸雄胞妹之女,並向王幸雄商借款項,致王幸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顏偉慶、蔡宇慶遂依「雅芳」之指示,接續自同日12時23分許起至同日12時34分許止,由蔡宇慶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共計6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共計4萬元),蔡宇慶再將該贓款交付與顏偉慶,由顏偉慶交與「雅芳」,蔡宇慶、顏偉慶均藉此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嗣因王幸雄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幸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偉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宇慶、「雅芳」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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