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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