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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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 邱蓬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到鈞院繳費通知單,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寄予鈞院承辦書記官梁安基,故抗告人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此不服原審以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審發函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元及送達郵資三百四十元,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到此函文,即於翌日購買面額新台幣六百四十一元之郵政匯票一紙,並於同日寄予梁安基書記官,且於信封上註明「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七七號第0一七0五號」,此有信封、郵政匯票及送達證書各一張附卷可稽,雖郵政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梁安基書記官,惟由信封上記載原審案號及補繳裁判費函文之發文字號,已可知抗告人係依上開函文補繳裁判費,故聲請人並無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