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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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杜梅英 受傷,該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告並未就前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杜梅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並受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五十一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撞傷杜梅英,致杜梅英受傷,該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暨原告已理賠杜梅英五十一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在理賠時應該先通知我,得到我同意;事故發生後,我有去問以前投保的強制責任險公司,他們說不能賠,為何後來原告又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發生交通事故,致杜梅英受傷。
㈡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未就前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杜梅英向原告請求賠償獲賠五十一萬元,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五十一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五十一萬元,是否有理?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前開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杜梅英乃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獲賠五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依法理賠杜梅英,自無須得被告同意,並得於理賠後依前開規定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