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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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周明
周聰明 周鴻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被告 周秀琴
周玉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張天香 律師複代理人 邱瑛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林周玉秀 、周秀琴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號第4、7層及其陽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周明定 所有。㈡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起訴。㈢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關於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復因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為關於再審之聲請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事件受理,原告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周玉秀、周秀琴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號第4、7層及其陽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明定;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關於命原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因被告辯稱上開建物已更正建物門牌號碼,原告遂更正上開聲明第一項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有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7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且原告得否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程序,繫諸於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第4、7層所有權人之認定,該再審事件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惟原告雖主張業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足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且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判決之效力,在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前,並不因而受影響,況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卷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原告以其業已提起再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全棟原為臺北市○○段○○段
(重測前台北市○○○段0○段○號)建號1116號(下稱系爭1116號建物),其基地為同小段481號、482號土地(重測前7號、7-1號、8-1號、9-1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且該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為原告周明定及訴外人 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 (歿)、 周志亮 (歿)所共有,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此因原告之祖父 周順發 生前頗有儲蓄,乃將其財產贈與其子孫為登記,並將系爭土地2筆登記予原告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歿)、周志亮(歿)等5人,由其等各持分1/5。且系爭土地上改建前之舊建物即系爭1116號建物於49年間係以原告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歿)、周志亮(歿)等5人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752,158元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故系爭111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周明定以權利範圍1/5與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所共有。
㈡嗣系爭1116號建物於52年間經拆除改建,現系爭土地之上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以周文雄、周順發為最初起造人,然於52年4月起造人變更為周石 阿雪 及周文雄,並於53年間再改為 周石阿雪 、周文雄、周銘德;而該建物之起造人變來變去,正可證起造人之名義,僅係為建築管理行政程序上所需,並非該建物之權利取得或擁有之證明。良以周文雄及周銘德始為該建物之真正共有5人之一。而系爭房屋先以周文雄登記為起造人,後追加登記周銘德(其父為 周志誠 為監造人建築師)為起造人,有表彰該2人為共有人代表之意,然行政上總應有成年人與建管單位溝通管理,故系爭房屋先有周順發加入為起造人,後因台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因理事主席 吳春榮 貪瀆發生財務危機,周順發擔任該社理事恐遭波及,乃於52年4月間退出,改以其妻周石阿雪擔任系爭房屋之成年人起造人。是以上足證周石阿雪甚至周順發均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起造人,其目的僅在符合建管處行政管理。
㈢至於向國有財產局拍定承購系爭1116號建物之五人,其中周
志亮、周志輝為成年人固無論矣,其餘原告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銘德均為未成年人承購,不論其各有資金,即使無資金而借貸或其法定代理人出資法律上認為贈與金承買者,均無損該五人因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系爭房屋係將舊建物拆除「改建」,並非與建設公司合建,建築師為原告周秀琴之先父周志誠,並由營造公司承造,故無建設公司分配新屋情形。是原告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歿)、周志亮(歿)等5人為新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並各以1/5為共有權利範圍。詎被告周秀琴竟於鈞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其為周石阿雪之繼承人起訴,並置原告周明定之繼承人身分於不顧,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和解筆錄,約定該新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按周文雄20/60、周銘德21/60、 周志和 、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各4/60,周秀琴、 周玉清花周永豊 各1/60共有,被告周秀琴、林周玉秀嗣依分割判決取得系爭房屋第
4層、第7層之所有權,並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為執行名義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然此舉已侵害原告周明定因舊建物「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原告周明定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除去之。再原告周明定就改建後之系爭房屋自始取得應有部分1/5之共有權,即12/60之權利,被告以其為周石阿雪之繼承人身分,誤認周石阿雪為系爭房屋三名起造人之一,而被告林周玉秀可繼承系爭房屋4/60、被告周秀琴可繼承1/60,周秀琴並因其先母周 王青花 可繼承1/60,嗣後死亡,再繼承1/80,經鈞院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取得系爭房屋第4層及第7層之所有權,均已侵害原告周明定原始取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明定。
㈣又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有,其等依共有人之身分於鈞院98年
度訴字第1062號事件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及基地上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原告3人連帶給付被告2人各62,500元,及均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附圖H所示貨櫃屋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各833元」之部分已確定,惟因鈞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事件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始向律師影印取得為新證據,並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又系爭房屋為舊建物改建而來,周順發、周石阿雪如何擔任起造人,被告在99年度上字第503號分別於99年6月3日民事答辯理由狀、99年11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詳述並已自認。又系爭1116號建物既由原告以權利範圍1/5共有,該舊屋重建為新屋,自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藉詞周石阿雪為新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以鈞院之和解筆錄取得系爭房屋之4樓及
7樓建物所有權,與實際狀態不符,致為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請准予推翻不實之推定。
㈤另被告雖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事由方
得主張,原告起訴主張情事均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不問有無理由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等語,然原於54年間系爭房屋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永久有效,本不生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疑義。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被告於鈞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將原告周明定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無端排除,原告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均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並無不合。且就起訴狀證物1號協議書附表㈡至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除系爭房屋外,兩造親屬名下財產確實均有按照協議書附表意旨辦妥登記,即協議書附表所定財產取得方法,確已清楚,故系爭房屋自應依該協議書附表㈠記載「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0.0414公頃,同所
482號、0.0054公頃土地二筆,係由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周明定各持分1/5。二、右地號上原有建物係三層樓房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所在,建物由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周明定各持分1/5」,即按土地持分比例由系爭1116號建物所有權人5人共有,被告起訴並作成前開和解筆錄顯係違背原告周明定之意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明定;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關於命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96年7月26日前原為「臺北市○○○路
○段○○○號」,後改編為「臺北市○○○路○段○號」。而系爭房屋係兩造先祖周順發於51年間起造,起造人登記為「周順發」、「周文雄」,嗣於52年4月間起造人變更為「周石阿雪」及「周文雄」。53年間,起造人再變更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及「周銘德」,並於54年間興建完成,為地下一層、地上8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13日依照法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共有人為被告周秀琴、林周玉秀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 王清花 、周銘德、 周永豐 。系爭房屋於93年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329號分割判決「按層分割」確定,各樓層所有權人如附表乙所示,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係於10
0年5月17日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僅能以
100年5月17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今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完工時,其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54年建造完成,並於82年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不問原告等關於其等於54年建造完成時即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無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主張,虛實為何,該主張為100年5月17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又原告雖否定被告93年間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屋之第4、7層所有權之效力云云;然被告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判決,早於93年2月23日確定,姑不論原告主張虛實如何,亦均為100年5月17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又原告雖主張其於54年系爭房屋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永久有效,不生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疑義,且其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被告於鈞院之79年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將原告周明定於系爭房屋權利無端排除云云。惟系爭房屋54年建築完成,當時起造人為「周石阿雪」、「周文雄」、「 周明德 」,上揭3名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每人各擁有3分之
1建物持分,且因起造人之一周石阿雪於67年死亡,周石阿雪所有系爭房屋3分之1持份就由被告周秀琴、被告林周玉秀、 周王清花 、周永豐、周志和(即原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之父親)、周志亮、周志輝繼承。嗣於83年間,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周秀琴、被告林周玉秀、周王清花、周永豐、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以鈞院79年訴字第3573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分配個人應有建物持分比例,是以,於83年間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和解時,原告周明定根本沒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豈有參加和解之理,前開和解筆錄將其排除十分合理;而原告等現有之系爭房屋8樓乃繼承自其父周志和,周志和有參與並同意83年間之和解而來。且91年間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即周文雄對包含被告及原告之父周志和等建物所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被告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從而判決被告等於找補費用後可各分得系爭房屋4樓、7樓,原告之父周志和分得系爭房屋8樓。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父周志和於95年10月15日過世,原告依法為周志和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8樓所有權,自然應受周志和因上揭分割判決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8樓所有權法院判斷之拘束。
㈢再原告雖主張自補呈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知,除系爭房屋外
,其他兩造親屬名下財產確實均有按照協議書附表意旨辦妥登記,及協議書附表所定財產取得方法,確已清楚,故系爭房屋應依協議書附表㈠由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及原告周明定各持有五分之一共有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1之附表為77年、被告周秀琴之父親周志誠過世後,因訴外人周銘德為協調周家財產,委請律師整理,然周家人並未同意該附表,該附表內容並無任何效力。而兩造之祖父周順發早年經營有成,在各處購置房產並登記於 周氏 家族親人名下,至周順發死後,周家人就該些房產應如何分配未有定論,直到被告之父周志誠於77年間過世後,訴外人周銘德原想召集親族協議周家不動產之分配,故請律師於79年間製作起訴狀原證1之附表。然原告並未提出原證1附表之全本,故該附表意思所指為何,不得而知;然不論附表內容為何,兩造家族成員並未同意附表之分配方式,原告也未提出兩造家族有就該原證1附表同意之書面證據。況被告係依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屋4、7樓之所有權,原告上揭主張顯然無視確定判決既判力,難以採納。且原告之父周志和為上揭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判決之當事人,原告為其繼承人亦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是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
4、7樓所有權,顯然與確定判決內容有違。㈣再原告雖稱原證1之附表內容經周家人同意,除附表㈠所示
系爭房屋外,其餘建物均按原證1之附表所示方式登記云云,然被告已說明,被告周秀琴之兄長周銘德於79年間曾請律師 黃景安 製作協議書及家族不動產附表,希望周家人可以和平解決財產分配,但當時周家人並未同意該協議書等情,且由被告自行提出之原證3資料中,亦有一份由「周銘德」委任「黃景安律師」出具的答辯狀,該份答辯狀附件即為周銘德於79年間所出具之協議書及附表全本。而周銘德之答辯狀所附附表㈠、二記載:「右地號(按:即系爭1116號建物坐落土地)上原有建物三層樓房即臺北市○○○路○段○號所在,建物由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周明定各持分1/5,惟該建物已拆除,以周銘德、周文雄、周石阿雪為起造人起造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樓房。」,對照原告所提之原證1附表㈠其外觀、列印傾斜方式均與答辯狀所附之附表㈠雷同,然內容卻記載:「右地號上原有建物三層樓房即台北市○○○路○段○號所在,建物由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周明定各持分1/5」,原告顯刻意將協議書附表㈠有關舊建物拆除、新建物起造人資料刪除,並將隱匿後資料列為原證1證物。再據周銘德之答辯狀所附附表㈡、二記載:「右地號上原有一層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巷○○號所在由周志誠、周志輝各持分1/2,惟該建物已拆除,以周志誠、周志輝名義為起造人起造地下一層地上六層樓房。」對照原告所提之原證1附表㈡外觀、列印傾斜方式均與答辯狀所附之附表㈡雷同,然內容卻記載:「右地號上原有一層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巷○○號所在由周志誠、周志輝各持分1/2」,原告刻意將協議書附表㈡有關舊建物拆除、新建物起造人資料刪除,並將隱匿後資料列為原證1證物。原告何以提出如原證1經隱匿、變造之證物,被告不欲多加猜測,被告除否認原證1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外,亦認為不論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意圖為何,該作法顯然有違訴訟上之誠信,亦阻礙鈞院真實之發見,難以苟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第47頁、第27
0頁反面):㈠兩造為周順發(66.11.30歿)後代,周順發與配偶周石阿雪(67.5.19歿)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
㈡周文雄、周志輝及原告周明定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
周文雄、周志輝及原告周明定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周志亮應有部分亦為5分之1,訴外人 周美智周純安周亭 汝各為15分之1。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為同段1之1號),系爭房屋下列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⒈51年11月30日,周順發、周文雄申請改建,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第182、183頁)。
⒉51年11月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周文雄、周志輝及原告
周明定、周志亮、周銘德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順發、周文雄」於系爭土地改築永久式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7頁)。
⒊於52年4月25日,起造人變更為「周石阿雪、周文雄」。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於52年4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石阿雪、周文雄」於系爭土地改築永久式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第184頁)⒋53年間,起造人再變更為「周文雄、周石阿雪、周銘德」(
見本院卷㈠第21、185頁)⒌53年5月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再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同意「周文雄、周石阿雪、周銘德」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㈣被告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周明定為系爭土地上原系爭1116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由系爭1116號建物改建後之系爭房屋自應仍為系爭1116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不可能取得原來沒有的權利,故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第4、7層部分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周明定,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明定,且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周明定主張其於54年系爭房屋完工時,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周玉秀應將系爭房屋第4層及陽台所有權及被告周秀琴應將系爭房屋第7層及陽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明定,是否有據?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周玉秀、周秀琴並非系爭房屋第4、7層之所有權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54年間完成時,原告周明
定為系爭1116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可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本件原告周明定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本諸前開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原告周明定對其為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第4、7層房屋及陽台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⒈按物權以物為其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之
消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而非必盡歸烏有;房屋毀損部分如能修復而不失其同一性時,固難謂標的物已滅失,但經修復後,如已失其同一性時,其所有權仍應認為已消滅,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
房屋即系爭1116號建物,為3層樓房屋,有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80頁)。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即系爭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8層樓建物,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1頁)。原告雖主張依據52年1月7日由周順發、周文雄出具之切結書,其上係記載「改建」兩字,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惟就系爭土地上原系爭1116號建物,與現有之系爭房屋,無論樓層數、建材、面積或建號均為不同,難認系爭房屋僅係將系爭1116號建物修復而成,客觀上亦難認系爭房屋與系爭1116號建物未失其同一性,是原系爭1116號建物業於系爭房屋於54年間建築完成前已然滅失之事實,應屬明確。
⒊且原告亦陳稱:54年間是將舊的建物「全部拆除」然後改建
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此亦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記載「成立和解內容:一、被告等願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號(66年5月31日重測前為府前段4小段7、7-1、8-1、9-1地號)上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即舊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建號1116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二、被告等(周明定除外)願與原告就前項所示地號土地上於民國54年7月30日竣工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八層樓房一棟即新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300.735平方公尺,騎樓50.065平方公尺,一層304.704平方公尺,二至三層各354.769平方公尺,四至八層各360.35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部一、二層各32.21平方公尺,總計面積2930.57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五四使字第0488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並按被告周文雄應有部分20/6
0,被告周銘德應有部分21/60,被告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應有部分各4/60,原告與被告周王清花、周永豐應有部分各1/60辦理所有權登記。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至87頁),綜此各節可知,系爭土地上原有系爭1116號建物即原磚造3層樓房屋業已滅失,亦即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系爭1116號建物房屋業經拆除而滅失不存在無訛,則系爭房屋與系爭1116號建物之原有保存登記之3層樓房屋自非同一之標的物,原系爭1116號建物所有權即已消滅,原所有權人亦無從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甚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又本件原告周明定前與訴外人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主張
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被告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林周玉秀分得系爭房屋第4層、被告周秀琴分得系爭房屋第
7層確定,然被告周秀琴及林周玉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分別以系爭房屋第7層及第4層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周秀琴及林周玉秀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以系爭房屋第
7層及第4層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4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後,復經原告周明定、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至10頁)。而就本件被告分得系爭房屋第4、7樓所有權之原因及法律上依據,以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乙節,本係原告周明定與本件被告二人於另案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訴訟中認定「…應認系爭房屋本係起造人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繼承周石阿雪應有部分;此後,兩造再依前案分割判決,由林周玉秀、周秀琴分得第4、7層。足見被上訴人係繼承周石阿雪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取得上述樓層;核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周明定、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周順發遺產相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而原告周明定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周明定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第4、7層房屋、陽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實非可採。
⒌況系爭房屋係因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於53年間申請建
造房屋(變更起造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文雄、周志輝、周明定、周志亮、周銘德均於53年5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周石阿雪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⒋⒌),足認系爭房屋係由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所起造。迨周石阿雪過世後,周秀琴於79年5月16日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主張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周石阿雪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按比例繼承,見該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被告周秀琴、林周玉秀、周文雄、周志輝、周明定、周志亮、周銘德(以上5人為地主)、周石阿雪其餘繼承人遂於79年9月18日成立和解,同意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按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被告林周玉秀、周秀琴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4、60分之1,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卷宗影本及79年9月18日成立之79年度訴字第3573號訴訟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足見系爭房屋本係起造人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所有,嗣由被告等人繼承周石阿雪應有部分;此後,被告等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被告林周玉秀、周秀琴分得系爭房屋之第4、7層及陽台。是被告係繼承周石阿雪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樓層無訛。
⒍綜上,系爭土地上原有保存登記之磚造3層樓房屋即系爭
1116號建物雖於80年間始辦理滅失登記,仍不影響系爭1116號建物於54年間業已滅失之事實,原系爭1116號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周明定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建物乃由其出資整建等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則原告周明定自無從再以系爭房屋為標的,據以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據此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周明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原系爭1116號建物房屋有所有權5分之1,因改建後新房子之所有權不可能歸零,故系爭房屋於54年間改建完成時,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周玉秀、周秀琴並非系爭房屋第4、7層之
所有權人,不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以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之意旨。⒉查本件被告前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返還屋頂平台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係54年11月6日興建完成,甫於82年12月13日辦妥第1次所有權登記,由周秀琴、林周玉秀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王清花、周銘德、周永豐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共有人嗣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由周秀琴分得第7層及該層陽台,林周玉秀分得第4層及該層陽台,並對系爭屋頂平臺應有部分各為1/9,而屋頂平台如附圖H所示貨櫃屋係違法建物,原為訴外人周志和所有,周志和死亡後,該貨櫃屋之所有權由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等3人繼承」,而於該訴訟中請求本件原告3人拆除如附圖H貨櫃屋並返還屋頂平台於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本件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對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業已於100年
5月17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2頁)。原告雖主張就54年間改建之系爭房屋,原告周明定自始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故原告周明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非被告所有乙情,並非可採,業如上述。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均屬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5月17日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難謂為適法。且關於原告周明定與被告二人間於79年9月18日成立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訴訟上和解乙情,業經原告周明定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中引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頁),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係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堪認原告周明定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已明知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且被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情,亦經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主張在案,本件原告既未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為此抗辯,即為既判力所遮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此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執行處之執行程序。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周文雄及代表周銘德提出該協議書之訴外人黃景安律師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附表㈠至㈤為附表之人所有,均按表分配登記完畢,故系爭房屋應依附表㈠所載「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0.0414公頃,同所482號、0.0054公頃土地二筆,係由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周明定各持分1/5。二、右地號上原有建物係三層樓房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所在,建物由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周明定各持分1/5」之方式分配予周明定等5人,被告不應分配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第4、7層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269頁、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狀所附之附表㈠至㈤業經兩造或其他周順發之繼承人所簽署、同意,且原告復稱該等附表係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卷內由訴外人周銘德提出附卷,僅為訴外人周銘德之草稿,大家均未通過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19日、同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反面、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自難據以證明被告等人允諾按該附表㈠所載內容分配。況原告僅提出該等文書之影本,且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影卷中亦未見該等附表㈠之文書,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明定,及原告3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編號│不動產標示│登記名義人│登記權│││││利範圍│├──┼────────────┼────────┼───┤│1│門牌臺北市○○○路○段1│林周玉秀│所有權│││號第4層及其陽台││全部│├──┼────────────┼────────┼───┤│2│門牌臺北市○○○路○段1│周秀琴│同上│││號第7層及其陽台│││└──┴────────────┴────────┴───┘附表甲:
┌─────┬───────┬─────────┬────┐││子女│孫子女│ 曾孫 │├─────┼───────┼─────────┼────┤│周順發(66│一、周志誠(長│㈠ 周素英 (長女)│││.11.30歿)│子,77.6.9│(37.8.9歿)││││歿)├─────────┼────┤│││㈡周秀琴(次女)│││配偶:周石│├─────────┼────┤│阿雪(67.│配偶:周王清花│㈢周銘德(長子39│①周美智││5.19歿)│(86年歿)│5.10生,93年歿)│② 周亭汝 ││││配偶: 簡婷娥 │③周純安│││├─────────┼────┤│││㈣周永豐│││├───────┼─────────┼────┤││二、周志和(次│㈠周聰明(長子)││││子,95.10.│㈡周明定(次子││││15歿)│(44.12.02生)││││配偶: 許玉東 │㈢周鴻裕││││(96.1.6歿)│││││││││├───────┼─────────┼────┤││三、周志亮(三│㈠ 周政明 (長子)││││子,18.1.2│㈡ 周裕豐 (次子)││││8生)│㈢ 周幸裕 │││││㈣ 周幸惠 │││├───────┼─────────┼────┤││四、周志輝(四│㈠周文雄││││子,21.12.3生│(51.2.12生)││││)││││├───────┼─────────┼────┤││五、林周玉秀(│││││幼女)│││└─────┴───────┴─────────┴────┘附表乙:
┌─────────────┬───────────────┐│樓層│確定判決之受分配人│├─────────────┼───────────────┤│地下層、第一層及騎樓│周銘德(93.03.15過世,繼承人為│││周美智、周純安、及周亭汝)│├─────────────┼───────────────┤│第二層及其陽台│周文雄│├─────────────┼───────────────┤│第三層及其陽台│周文雄│├─────────────┼───────────────┤│第四層及其陽台│被告林周玉秀│├─────────────┼───────────────┤│第五層及其陽台│周志亮│├─────────────┼───────────────┤│第六層及其陽台│周永豐(96年間出售予周文雄)│├─────────────┼───────────────┤│第七層及其陽台│被告周秀琴│├─────────────┼───────────────┤│第八層及其陽台、屋頂突出物│周志和(95.10.15過世,繼承人為││、屋頂增建物│原告周明定、周聰明、及周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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