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黃志華 相對人 張振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一一0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9日嘉院國103執全新字第115號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
8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3年度存字第191號擔保提存案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案卷、10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