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信誼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信誼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信誼係被告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下稱高陽堂公司)之負責人,而 謝榮彬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互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惠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9年12月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辦理「南投縣集集鎮集集大山挑戰型自行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作業,招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3萬6,000元,該標案並限定須具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始得投標。詎謝榮彬所經營之互惠公司僅有丙級營造廠資格,並不符合投標資格,謝榮彬為標得系爭工程,竟於99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投標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向被告許信誼借用高陽堂公司之名義投標(借牌),而被告許信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謝榮彬借用高陽堂公司名義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以2,374萬元得標,隨後被告許信誼將全部工程(含統籌轉發下包事宜)均交由互惠公司施作。因認被告許信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高陽堂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許信誼堅決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高陽堂公司的牌給謝榮彬參與系爭工程的投標,當時是謝榮彬來找我,他跟我說系爭工程可以一起合作,於是我就答應謝榮彬,因為謝榮彬之前積欠我90萬元,所以由他負擔90萬元之押標金,而系爭工程得標後,謝榮彬說他的資金調度出了問題,我們就改成以合作的方式完成系爭工程,由謝榮彬找下游廠商與管理工地現場,我再支付工程管理費給謝榮彬。因此,系爭工程確實為高陽堂公司所承攬,謝榮彬算是我的下包廠商,高陽堂公司並沒有借牌給謝榮彬或互惠公司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高陽堂公司、許信誼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為其論據:
㈠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詹承餘 為謝榮彬所聘僱,且依據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信誼與詹承餘曾經在電話中提及高陽堂公司借牌給互惠公司投標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押標金9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付
支票),係謝榮彬透過互惠公司所設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購買,且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工地主任、相關下包廠商,都是由謝榮彬負責處理,顯見被告高陽堂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㈢謝榮彬因積欠 林春宏 債務,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00萬元
、工程尾款320萬元、屢約保證金237萬元等債權移轉給林春宏,謝榮彬另提供債權移轉同意書(其上有謝榮彬、互惠公司之印章及謝榮彬之簽名)、同意書、 讓渡書 (其上有被告高陽堂公司、許信誼之印章及被告許信誼之簽名)給林春宏(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㈣謝榮彬因積欠 徐添成 債務,而與徐添成達成調解,調解內容
載明謝榮彬以高陽堂公司所標得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謝榮彬同意由徐添成領取,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偵查卷第78頁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五、本案之爭點:㈠按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開標,該標案僅乙級之營造廠具
投標資格,而被告許信誼為被告高陽堂公司之負責人,謝榮彬則為互惠公之負責人,因互惠公司為丙級營造廠,故無法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由具備乙級營造廠之高陽堂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系爭工程由高陽堂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2,374萬元,且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等情,為被告許信誼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開標紀錄表、工程決算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投標行為之公正性,立法者藉由此一刑事制裁,遏止不具投標資格之不肖廠商假借合格廠商之名義進行投標,用以確保公平競爭及確保工程品質與管理,因此,前揭規定並未限制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與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進行合作,成罪要件仍然在於行為人是否完全不具投標、承攬工程之意願,而容許他人借用行為人名義進行投標。
㈢因本案被告許信誼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在於,高陽堂
公司是否完全不具投標系爭工程之意願,而容許謝榮彬所經營之互惠公司借用高陽堂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工程。
六、經查:㈠系爭工程之押標金90萬元,係謝榮彬透過互惠公司所設立之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購買等情,為被告許信誼所不否認,且有前揭保付支票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7日彰六信代字第13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轉帳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可以佐證,甚為明確,此部分雖有可疑之處,但因謝榮彬逃匿,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故無法從此一證據方法釐清真相,但被告許信誼業已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該90萬元押標金之40萬元,係謝榮彬先前所積欠之欠款,其餘50萬元則由其領取現金支付(見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59頁之工程押標金明細表、存摺影本),可見被告許信誼之辯解,並非完全無據,另依被告許信誼所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示(見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其上有謝榮彬及互惠公司之印文,證人 花沛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一合約書確實係雙方所簽訂,可見此契約非臨訟編造),被告高陽堂公司確實將系爭工程之「檔土牆及路基路面整理」交由互惠公司承攬,承包總價為387萬元,而其中工地管理費用為97萬元,此約佔系爭工程得標金額2,374萬元的4%,核與常情無悖,可見被告許信誼辯稱系爭工程委由謝榮彬代為管理,應屬可信(此一工地管理費用,佔「檔土牆及路基路面整理」之工程費用29
0萬元高達33%,顯然不合比例,難認此費用僅係「檔土牆及路基路面整理」之管理費用)。
㈡又被告許信誼另又提出系爭工程之支出現金明細表為證(見
偵查卷第165頁),而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許信誼及其妻 李淑敏 從100年4月15日起迄101年4月5日止,分別匯款16筆,共1,717萬元至謝榮彬或互惠公司之帳戶中(見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71頁之相關匯款憑證),從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撥付給被告高陽堂公司系爭工程款之歷程觀之(見偵查卷之工程決算書及投標等資料卷第62頁、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38頁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在工程期間之100年4月18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9月8日,共分4次,分別核撥200萬元、260萬元、
140萬元、1,120萬元(共1,720萬元)之工程款給被告高陽堂公司,若被告高陽堂公司並無投標意願,將其應得之「借牌利潤」扣除後,直接將前揭領得之工程款匯給謝榮彬或互惠公司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再細分成16次匯款之理,且被告高陽堂公司最後1筆之237萬元係在101年4月5日才給付給互惠公司,與前揭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最後一筆給付給被告高陽堂公司之日期相隔逾半年,佐以證人即本件工程承辦人 吳臻熹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都是謝榮彬拿請款資料到公所來請款,並非許信誼或其妻來公所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68頁),可見謝榮彬明確掌握工程款之給付狀況,若真有借牌之情事,在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給付給被告高陽堂公司後,為了確保工程款不被挪為私用,謝榮彬應當要求被告高陽堂公司立即轉匯,自無讓被告高陽堂公司保留、分期支付之理,足見被告許信誼辯稱因為工程款是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以授權給謝榮彬向公所請款等詞,應屬實在,由此可徵,互惠公司確實是被告高陽堂公司之下游包商,由被告高陽堂公司依據工程進度,如實支付給互惠公司後,再由互惠公司交給實際施作之廠商,憑此難認被告高陽堂公司借牌給互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㈢另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互惠公司確實與被告許信誼之妻李
淑敏曾有電子郵件之寄送,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為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工進表、查核改善照片、竣工報告、估驗書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78頁至第188頁),若被告高陽堂公司真係借牌給互惠公司,自無關心系爭工程詳細施工情形、付款紀錄及進度之必要。對此,證人即時任職於互惠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人員之花沛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到10
1年2、3月間,任職於互惠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的職務,系爭工程是因為我老闆謝榮彬當時有說這個案子不錯,但我們公司是丙級執照,無法投標,所以才會找許信誼商量,許信誼評估後,認為可以投標,之後,高陽堂公司就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互惠公司,但這是我聽謝榮彬轉述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聽過借牌的事情,所以就我的認知而言,我們互惠公司是高陽堂公司的下包廠商,而系爭工程進行中,我會整理好其他下包廠商的請款資料,然後由我向高陽堂公司的李淑敏請求付款,高陽堂公司不會說公所尚未付款,而拒絕給付,偵查卷第178頁以下的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都是我繕打好,寄給高陽堂公司的資料,李淑敏確認無誤後,再匯款給互惠公司;高陽堂公司與互惠公司簽的契約書,是謝榮彬先擬定好,然後要我繕打的,契約用印的時候,我應該也在場,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而系爭工程的品管 林良俊 及工地主任詹承餘,都是與互惠公司配合的,雖然系爭工程由高陽堂公司承包,但各營造廠之間都會介紹,不一定要由業主找品管與工地主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
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信誼之妻李淑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謝榮彬來我們家裡泡茶,我當時也在旁邊,他有跟我說系爭工程在網路上有公告,可以看看有沒有興趣,但我跟許信誼討論後,認為公司當時還有幾個工程要進行,會很忙,討論到後來,謝榮彬說會幫忙找一些下游包商,而且他之前也有承包過政府工程,所以我們就協議要簽一個共同承攬契約,但謝榮彬後來說他資金調度困難,所以就改由我們全部出資,由謝榮彬幫忙找下游包商,因此,系爭工程確實是高陽堂公司承攬,謝榮彬是下游廠商,我們還支付工程管理費給互惠公司高達90幾萬元,而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許信誼都有參與,我也有會同花沛淳去公所寫合約書,公所的負責人員打錯公司地址,當場還有修改;剛開始工程進行的時候,我是開高陽堂公司的支票給謝榮彬找來的下游廠商當訂金,但後來工程進行中,要請款的時候,花沛淳會跟我聯繫,我再匯款給互惠公司,偵查卷第
177頁的明細表,都是我整理出來的,這些下包廠商是謝榮彬找來的,但花沛淳會事先傳真合約書給我過目,我再核對一下,檢查金額是否合理,不然到時候金額差太多,公司會賠錢,而我有授權謝榮彬去刻高陽堂公司的大小章,方便謝榮彬蓋印工程日誌或下游包商的契約,但包商的契約,我之後一定會去換約,換成正式公司大小章的契約書,後來是因為謝榮彬跑路,所以還有一些下游廠商的契約還沒有換約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0頁)相符,而偵查卷第84頁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確實有高陽堂公司地址誤繕之記載,足見花沛淳及李淑敏前揭證詞應屬實在,被告高陽堂公司確實實際承作系爭工程,而將工地管理、下包廠商施工事項,交由謝榮彬處理。
㈣此外,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 簡國順 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從97年開始,就任職於高陽堂公司,擔任專任的土木技師,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高陽堂公司有承作系爭工程,而我是這個工程的專任工程人員,工作內容是施工技術及施工安全的諮詢與指導,我要不定期去工地現場巡視,第
1次我是跟許信誼到現場,許信誼有跟我介紹工地主任是詹承餘,而協力廠商是謝榮彬,許信誼還跟我說謝榮彬會幫忙找一些工人,因為我主要負責施工技術,所以公司分包給哪幾家廠商,我不清楚,這不是我的職責範圍;後來我也有不定期到工地去督導,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在100年3月間,中央的體委會有到現場查驗,幾個星期之後,換成是南投縣政府到場查核,這2次我都有到場說明且拍照,我也有向許信誼報告查核狀況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
9頁),雖然公訴人質疑簡國順為被告高陽堂公司所聘僱之員工,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相關照片供簡國順確認(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6頁),從現場照片可以得知,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許信誼確實曾會同謝榮彬、詹承餘等人到現場查核,且教育部體育署
103年12月19日臺教體署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工程查核資料顯示:簡國順確實參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100年3月21日之施工品質查核(見本院卷第201-1頁),益徵簡國順前揭證詞非虛,若真係借牌,被告許信誼無須親自到現場,也無讓簡國順擔任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之必要,是以,簡國順前揭證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又卷內被告許信誼與詹承餘於101年7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
「許信誼:詹先生,你好,我請教一下,你這陣子有沒有「阿
彬」的消息?詹承餘:都沒有。
許信誼:我被他害的。現在公所錢都不放。
詹承餘:為什麼不放?許信誼:「林春宏」那邊就一直咬著不放,就叫律師一直寄,去法院告。
詹承餘:他另外那支電話也都空號了。
許信誼:現在就四處都人家在找,不知道欠人家多少錢?沒辦法還錢也不出來處理問題……。
(續談「 阿彬 」的妻子和兒子在 員林 。有人去問「阿彬」的兒子他爸爸在那,「阿彬」的兒子說他也不知道)。
許信誼:……我實在被他害死,大條錢在他那裡,又不回來
,我實在被他害死。「林春宏」又弄到法院,不知道怎麼處理。
詹承餘:這種東西,其實「阿彬」跟你借牌的,所以你也可以主張那跟「阿彬」沒有關係,你跟他溝通的。
許信誼:跟誰沒關係?詹承餘:跟「阿彬」沒關係。這種東西是你「高陽堂」去標的,反正就主張你去標的,那是你的工作。
許信誼:對呀,跟他本來沒有關係,紙頭紙尾就沒有他的名
字,因為那時候工地那邊算他在處理的而已,他等於是小包,我現在是說他拿我的印章去蓋那個我才在頭大,到時候不就要跟法官講。
詹承餘:反正就主張「阿彬」本來在幫你處理工作,結果跟你偷拿印章去蓋那個。
許信誼:印章是因為那時候有一些文書作業趕著要蓋,要送去公所,把我拿去蓋的。
詹承餘:你乾脆說他跟你偷刻印章就好了。
許信誼:偷刻,要怎麼偷刻!詹承餘:到這個關頭,他不可能出面了……。
許信誼:我那時候好在有叫他寫一張證明書說那是他偽造的。
詹承餘:他有蓋給你?許信誼:有啊,我有叫他寫給我。叫他大小章蓋下去,名字簽下去,手印再蓋下去。
詹承餘:這樣就不要緊了,你就有相罵本了。
許信誼:就困擾,搞這我就搞死了,我不知道多久才可以拿到這條錢……。
(續談要找人跟監「阿彬」的妻子和兒子)」㈥以上對話雖然有提及「借牌」,但此為詹承餘單方面之陳述
,且從對話整體內容觀之,當時是被告許信誼找不到謝榮彬,而向詹承餘打聽謝榮彬之行蹤,且被告許信誼係因謝榮彬跑路,工程款無法請領之問題,而向詹承餘抱怨,當詹承餘口出「其實阿彬跟你借牌的,所以你也可以主張那跟阿彬沒有關係」時,被告許信誼一時反應不及,表示「跟誰沒關係」後,又才又附和詹承餘,表示謝榮彬只是小包,此些對話內容,被告許信誼自始自終都沒有承認有何借牌之情事,足見本案是否借牌乙事,應屬詹承餘自己根據現場施工情形的推測。對此,證人即時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詹承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每月薪水約5萬元,是謝榮彬給付給我,當時謝榮彬有帶我去現場看,還有介紹許信誼及其妻李淑敏給我認識,但我不知道謝榮彬與許信誼如何進行合作,在營造業,業主可能會支付管理費,委由下包或其他廠商管理工地現場,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許信誼來過工地看施工進度很多次,我只知道許信誼是高陽堂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高陽堂公司是否有借牌給互惠公司,而我負責系爭工程的進行,相關下包廠商,都是謝榮彬所提供,我負責聯繫施作,而這些下包廠商,是直接向互惠公司請款,謝榮彬沒有跟我提到系爭工程是向高陽堂公司借牌;簡國順是高陽堂公司的專任技師,系爭工程他都有到現場實際察看施工情形,負擔督導責任,許信誼也會到工地現場,他大部分是瞭解工程進度與施工情況,前揭通話譯文中的借牌,是我隨口亂說的,因為那時候事隔很久,是許信誼打電話給我,向我打聽謝榮彬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我是謝榮彬聘僱的,所以我才認為是互惠公司向高陽堂公司借用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相符,可見詹承餘其實並不知被告許信誼與謝榮彬間合作的內容為何,但從其證詞可以得知,簡國順確實負責系爭工程之督導,被告許信誼也曾經到工地現場視察,益徵高陽堂公司確實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借牌給互惠公司之情事。
㈦又謝榮彬曾書立證明書給被告許信誼,其上記載略以:其因
積欠原告1,600萬元,於取得高陽堂公司大小章時偽造債權轉移讓渡書予不知情之林春宏,特此聲明其作為與高陽堂公司無涉,日後衍生之法律責任問題,其願負完全責任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卷第146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前揭移轉同意書、同意書、讓渡書並非被告高陽堂公司所簽立,從而,此些偽造之證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高陽堂公司、許信誼之認定,要甚明確。
㈧至於謝榮彬與徐添成所成立之調解,其內容為謝榮彬自行與
徐添成協議而來,被告高陽堂公司、許信誼未曾參與,自難認定被告高陽堂公司、許信誼曾經承認本案確實有借牌乙事。
㈨從而,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高陽堂公司、許信誼將系
爭工程之管理及下游包商之施作交由謝榮彬處理,該工程之品管、工地主任都是謝榮彬找來,且支付薪水,但此乃被告高陽堂公司與謝榮彬之間協議合作之內容,本案成罪之爭點,在於被告高陽堂公司是否毫無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意願,從上述證據可以得知,被告高陽堂公司曾要求簡國順到工地現場負責督導,被告許信誼及其配偶也曾到工地現場察看,並關心工程進度,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所撥付給被告高陽堂公司之工程款,並非一次全部交給謝榮彬,而係按照工程進度,陸續分期支付給謝榮彬,這樣的付款方式,與單純借牌得標的情節迥異,且被告高陽堂公司亦曾確認謝榮彬所找來的下包廠商的契約內容,此些證據資料,都可以證明被告高陽堂公司確實實際承作系爭工程。此外,雖然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詹承餘曾經在電話中向被告許信誼提及借牌乙事,但被告許信誼並未加以承認,反而一再強調「本來就與謝榮彬無關」,詹承餘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此為其自行臆測而來,本院自難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本案真有借牌之情事。再者,謝榮彬提供給林春宏的相關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資料,確實是其偽造而來,而其與徐添成所成立之調解,被告高陽堂公司、許信誼並未參與,均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陽堂公司、許信誼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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