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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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洪 偉凱
洪偉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洪偉凱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凱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洪偉凱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洪偉凱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洪偉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洪偉凱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洪偉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洪偉凱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洪偉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洪偉凱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洪偉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凱;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約定使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占有返還與原告洪偉凱;㈢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新臺幣(下同)47萬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9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豪35萬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後於103年6月10日主張: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凱;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先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37萬5504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15萬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29萬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6萬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洪偉凱400元;㈦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豪35萬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2至
19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姊,原告洪偉凱與被告於92年間受兩造雙親資
助而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為公務員可申辦公務員優惠貸款,故原告洪偉凱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利貸款,被告並與原告洪偉凱同住在系爭建物。詎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於101年4月26日無預警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阻止原告洪偉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已破壞雙方信任關係,原告洪偉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洪偉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洪偉凱所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洪偉凱因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建物而須在外租屋居住,受
有101年5月至9月間每月支出租金1萬2000元之損害,且自101年10月10日起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洪偉凱為連帶保
證人,向銀行貸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原告洪偉凱與被告內部各應負擔半數貸款本息,就96年8月前之貸款,原告洪偉凱均交付貸款半數之現金與被告,自96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已付貸款112萬9,255元中,則有94萬1,32元為原告洪偉凱所支付,故扣除此期間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本應負擔之半數貸款即56萬4,628元,其他超支之37萬5,504元係原告洪偉凱以保證人身分代償之款項, 爰先位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㈣再者,原告洪偉凱曾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斡旋金及支出20萬元之裝潢費,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就其中斡旋金5萬元及裝潢費10萬元屬於同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故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㈤被告曾於93年5月12日及12月27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各10萬
元,復於97年3月出國留學期間,透過兩造母親洪 王桂菊 (已歿)分別向原告洪偉凱、洪偉豪借款9萬元、35萬元;原告洪偉豪於10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竟遭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回函拒絕,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洪偉凱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㈥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凱。
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凱81萬5504元(即房貸款37萬5504元+裝潢費10萬元+斡旋金5萬元+借款10萬元+借款10萬元+借款9萬元=81萬5504元),及自101年10月8日民事綜合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凱6萬元(計算式:2,000元x5個月=6萬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洪偉凱4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豪35萬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2至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獨力出資購買,被告未曾與原告洪偉凱約
定共有系爭不動產及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洪偉凱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可採。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原
告洪偉凱繼續占有使用,並無不法,原告洪偉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無足取。
㈢原告洪偉凱並未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金,且被告係
基於姊弟情誼而長期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洪偉凱居住使用,原告洪偉凱乃主動向被告表示願分攤部分房貸及裝潢費,並自行匯款與被告,故原告洪偉凱所匯與被告之款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所為之自願性給付,作為替代租金之補貼,原告洪偉凱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4元貸款、5萬元斡旋金及10萬元裝潢費,均屬無據。
㈣被告出國留學期間,僅受有 洪王桂菊 之金錢贈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借款或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第198頁、第202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姊,兩造母親為洪王桂菊、父親為 洪國勝
㈡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 張麗雲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30萬元向張麗雲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92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票面金額22萬元之支
票與張麗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1期款;於93年
1月12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張麗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2期款。
㈣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洪偉凱持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14日核發之093北中
字第00135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93北中字第001194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於100年5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現持有100年6月2日補發之100北中字第01302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0北中字第016457號建物所有權狀。
㈥被告於93年1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450萬元,並由原告洪偉凱擔任連帶保證人。
㈦被告於94年8月間獲配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
互助委員會委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承作之「94年度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180萬元」後,於95年間邀同原告洪偉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貸款420萬元(其中180萬元為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以清償上開中國國際商銀貸款(下將中國國際商銀及富邦商銀之貸款合稱系爭房貸款)。
㈧洪王桂菊於93年1月5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富邦商銀市
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復於93年2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國國際商銀(即現兆豐商銀)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兆豐帳戶)。
㈨原告洪偉凱於96年9月4日至101年6月6日間共存入94萬
132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㈩原告洪偉凱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支出。
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共58萬2500元,其中20萬元為原告洪偉凱所支付。
原告洪偉凱分別於93年5月12日及12月27日各轉帳10萬元至被告兆豐帳戶。
系爭不動產自93年1月起至96年9月被告赴英留學前,為原告
洪偉凱與被告共同居住;自96年9月起至97年9月被告出國期間,為原告洪偉凱單獨居住;自97年9月被告返國後至101年4月26日止,為原告洪偉凱與被告共同居住。
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更換系爭建物之大門門鎖,拒絕原告洪偉凱進出使用。
原告洪偉凱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洪偉凱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洪偉凱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原告洪偉凱於97年3月5日至7日各匯款3萬元至洪王桂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
原告洪偉豪於97年3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洪王桂菊所有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王桂菊彰化商銀帳戶),於97年3月3日及3月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
兩造間有如原證11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參照):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爭議部分:
1.原告洪偉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有據?
2.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凱,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侵權行為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房貸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裝潢費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斡旋金爭議部分:
1.原告洪偉凱主張其於92年11月間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是否可採?
2.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㈥借款爭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10萬元、於12月27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10萬元,是否可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凱,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間向原告洪偉凱借款9萬元,是否可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凱,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間向原告洪偉豪借款35萬元,是否可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豪,有無理由?
4.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洪偉凱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爭議部分:
1.原告洪偉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有據?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洪偉凱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洪偉凱已為相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洪偉凱主張所提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⑵原告洪偉凱主張:兩造雙親資助120萬元供伊與被告共
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不足之買賣價金係先向銀行貸款給付,再由伊與被告共同清償,由於被告具公務員身分,為取得公教人員優利貸款,伊遂與被告合意將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俾便申辦優利貸款,而由伊保管買賣契約、所有權狀,伊並陸續清償系爭房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以及被告富邦帳戶存摺與歷史對帳單、洪王桂菊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原告洪偉凱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6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8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114至
115頁、第133至138頁、第179至180頁、第229頁,卷二第152頁),並經證人即兩造父親洪國勝證稱:
一開始是伊妻洪王桂菊提議在臺北買房子,於是原告洪偉凱與被告分頭找房子,由於被告找到系爭不動產大家都滿意,因而買下來,當時原告洪偉凱與被告之收入不高,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不夠,伊遂將部分退休金30萬元及以位於高雄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與銀行貸得120萬元交給洪王桂菊,伊向洪王桂菊說這些錢是要給原告洪偉凱與被告購屋所用,由洪王桂菊去處理,伊提供金錢給原告洪偉凱及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不要求歸還,只希望渠等未來可以孝順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6頁、第157頁),及證人即兩造之舅 王鐵國 證稱:伊姊洪王桂菊曾打電話向伊說洪偉凱與被告剛入社會不久,沒有經濟能力,由洪王桂菊及洪國勝出資
100多萬元作為頭期款,幫助原告洪偉凱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在臺北安頓,並要伊陪同被告出席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背面)可稽;而被告對於洪王桂菊於93年1月5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於93年2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及原告洪偉凱為系爭房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4日至101年6月6日間共存入94萬132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等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㈨所示,佐以被告於錄音譯文中陳稱:「媽媽(即洪王桂菊)說要買一個房子給我(即被告)跟你(即原告洪偉凱)住」、「那我們也開始去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足認原告洪偉凱就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權利證明、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以及借名登記原因等節,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堪予採信。又原告洪偉凱自93年購得系爭不動產起至101年4月26日被告更換門鎖拒絕原告洪偉凱進入為止,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並支出20萬元之裝潢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另原告洪偉凱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度至100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所繳納,復據提出繳款收據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0頁、第228頁背面),可見原告洪偉凱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實質管理處分權,亦為可取。
⑶被告雖辯稱:公教人員優利貸款之申請並不以不動產所
有權人全部皆具有公教人員身分為必要,且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之貸款銀行係中國國際商銀,並非富邦商銀,被告是自94年8月才獲准申辦公教人員優利貸款,原告洪偉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洪國勝證稱: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兩造都有打電話跟伊討論,原告洪偉凱對伊與洪王桂菊說被告有公務員身分,可以申辦優惠貸款,被告則未告知不動產不是單獨登記在其名下亦可申辦優惠貸款,因而由被告出名購買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背面至156頁背面),及證人 王鐵國證 稱:洪王桂菊告訴伊因被告有申請公務人員優惠貸款之資格,故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背面),核與原告洪偉凱主張其並非公務員,因不諳法令規定且被告未告知之情況下,誤認系爭不動產應登記為被告所有方能申辦優惠貸款,進而為借名登記等語,尚屬一致。且原告洪偉凱及被告為期能申辦公教人員優利貸款而約定借名登記,與被告何時申請公教人員優利貸款、何時獲准通過,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徒以其先向中國國際商銀貸款,於獲准申辦優利貸款後轉貸至富邦商銀等節,即謂原告之主張為不實,要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伊係獨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洪王桂菊於93
年間匯款90萬元、30萬元之目的並非用以資助伊與原告洪偉凱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係93年間向中國國際商銀貸款450萬元而為支付,亦與原告洪偉凱無關云云。然就上開90萬元匯款之用途,被告先稱:90萬元部分係洪王桂菊贈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助款,復稱係洪王桂菊單純贈與被告自由處分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5頁、第191頁、第
245頁,卷二第76頁、第124頁);就上開30萬元匯款部分,被告則先稱係洪王桂菊統籌匯給被告之親友祝賀購屋禮金,復改稱係洪王桂菊單純贈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助款(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237頁背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惟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遽信。反觀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兩造雙親資助渠等購屋之款項,業經證人洪國勝、王鐵國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洪王桂菊上開匯款應係兩造雙親籌措資金後,經由洪王桂菊轉交被告作為原告洪偉凱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助款,而非洪王桂菊對被告之任意贈與,堪予認定。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洪偉凱為系爭房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存入94萬132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以清償部分貸款,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㈨所示,足見原告洪偉凱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全無出資,另審酌貸款金額高達450萬元,被告亦陳稱原告洪偉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工作並不穩定(見本院卷一第
249頁背面),倘兩造父母係資助原告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衡諸常情,應由較具資力且實際出資之兩造父母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卻反由較乏資力之原告洪偉凱負鉅額之連帶保證債務,倘非原告洪偉凱實際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豈有擔任與其無關之系爭不動產貸款連帶保證人,甚至陸續存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⑸被告復辯稱:伊係基於姊弟關係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
告洪偉凱有償居住使用,原告洪偉凱之所以存款94萬13
2元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願以分擔貸款方式作為替代租金之給付云云,並提出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系爭建物之租賃收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惟查,原告洪偉凱陳稱:96年度申報租賃係因當年度收入高,希望藉由列舉租金費用來避稅,於是徵得被告同意為租賃之申報等情,核與證人洪國勝證稱:系爭不動產不是被告單獨購買,原告洪偉凱給付之款項並非租金,原告洪偉凱說9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租金可以省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再參諸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均僅申報96年度之租賃,其餘各年度並未為租賃申報,是原告洪偉凱主張96年度申報租賃係因避稅之考量,應堪信實。然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洪偉凱表示自願負擔貸款作為替代租金給付部分,及就雙方約定原告洪偉凱有償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被告再辯以:原告洪偉凱所持有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
書及稅捐繳款收據本來放在系爭不動產內,因房門沒上鎖,故遭原告洪偉凱自行取走云云,然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乃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理應妥為存放,避免遭他人任意取走或佚失,且原告洪偉凱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借名登記關係呈現被告單獨所有之狀態,故由原告洪偉凱持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作為表徵所有權人之憑據,合乎常情,而繳納稅捐之人持有收據正本亦為常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洪偉凱擅自盜取上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稅捐繳款收據及上開稅捐並非由原告洪偉凱所繳納等變態事實,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⑺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洪偉凱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合意,然由上開間接證據及法律規定綜合以觀,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係經原告洪偉凱、被告與兩造之雙親相互商討合意,決定由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對外尋覓適合購買之標的後共同購買,所有權應平均分為各2分之1,並將原告洪偉凱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便於申辦公教人員優利貸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洪偉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應為可信。
2.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凱,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洪偉凱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拒絕原告洪偉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洪偉凱主張雙方已喪失信任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洵屬有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單獨所有、排他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權利證明,則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侵權行為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洪偉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原告,其於101年4月26日被告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前,均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物,被告拒絕原告洪偉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侵害共有人原告洪偉凱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2.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他人因此不能使用其不動產,則應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惟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及相當因果關係為度,故損害賠償若為費用支出者,應以必要費用為度;亦即在請求租金支出損害之場合,必須考量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屋況等一切情狀,作為計算必要支出之合理賠償數額,就超過之租金支出,則難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否則若不論系爭建物與被侵權人在外承租房屋之面積、屋況等異同,一概任令侵權行為人支付所有租金支出,有違事理之平。原告洪偉凱主張因被告拒絕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其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固為可採,惟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另外租屋支出之租金全額即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2000元共
6萬元云云,則無足取,應以其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範圍之相當租金損害,作為判斷原告洪偉凱所得請求必要租金支出額之計算標準。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10
1年、102年、103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6萬5,800元、16萬3,700元、16萬1,5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
3至225頁);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為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8,101年1月、102年1月、10
3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5,500元、6萬1,300元、6萬1,3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審酌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路○段,鄰近新生北路、民權東路、民生東路道等主要道路,以及捷運中山國小站、行天宮站等交通要塞,周圍有飯店、學校、醫院,地段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優良,此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認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租金損害額應為適當。是依上開標準,並按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洪偉凱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租金損害賠償2萬4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因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生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房貸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53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扣除原告主張由兩造雙親資助之120萬元後,系爭貸款本金部分至少有41
0萬元應由原告洪偉凱與被告以自己資金共同清償;再扣除自103年8月起尚未清償之貸款112萬6,409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可知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已付貸款本金為297萬3,591元(計算式:4,100,000-1,126,409=2,973,591元),而雙方內部平均分擔金額各為148萬6,795元5角(計算式:2,973,591÷2=1,486,795.5)。又原告洪偉凱存入被告富邦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之金額為94萬132元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其數額尚不足前述已付貸款本金之半數,更遑論貸款利息部分及尚未清償之貸款;又原告洪偉凱雖另於93年5月12日及93年12月27日各轉帳10萬元與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惟其自承並非用以繳納系爭房貸款(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且縱將該20萬元計入其所付貸款金額,亦僅11
4萬132元,仍不足前述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洪偉凱主張其支出款項大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委無足採。
2.原告洪偉凱雖稱:前述94萬132元僅係用以清償96年9月至101年6月之房貸款,至於96年8月以前之貸款,伊係按月交付相當於各期貸款本息半數之現金與被告云云,並援引被告於另案警詢所陳、兩造對話之錄音及證人洪國勝之證述為佐。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問:洪偉凱稱該房屋購買後銀行每月繳納之款項係與你共同分攤,你有何解釋?)一開始房子他也有住,所以我會認為他本人就要多少支付一點費用,而且當初也是他自己主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於錄音中則表示:「以前我們(即原告洪偉凱與被告)沒有講說偉凱(即原告洪偉凱)你支付給我的是房租喔」(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而證人洪國勝係證稱:「兩造跟我太太(即洪王桂菊)聯絡時,偶而會談到貸款,他們兩人都跟我太太說都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洪偉凱有出資負擔系爭房貸款之事實,無從據以判斷原告洪偉凱除存款94萬132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以清償貸款外,曾交付96年8月以前貸款本息半數之現金與被告,自難認原告洪偉凱上開所述屬實。
⒊此外,原告洪偉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付貸款本息
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其先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504元及利息,均無足取。
㈣裝潢費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共58萬2,500元,其中20萬元為原告洪偉凱所支付,並有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洪偉凱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農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背面、114頁背面)。原告洪偉凱既主張伊與被告內部分擔費用之比例各2分之1,則原告洪偉凱實際支出之20萬元,顯然未逾裝潢費之半數即29萬1250元(計算式:58萬2500元÷2=29萬1250元),其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據。
2.原告洪偉凱雖稱:兩造雙親資助款120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第1、2期買賣價金80萬元後,尚餘40萬元,其中38萬2,500元即用以支付裝潢費,故兩造所須負擔之裝潢費僅20萬元,內部各應負擔10萬元云云。然原告洪偉凱並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雙親資助款120萬元係資助原告洪偉凱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已如前述,並已於上開第五、㈢計算兩造所應分擔系爭房貸款本金中扣除,是原告洪偉凱此部分所陳,殊非可取。
㈤斡旋金爭議部分:
1.原告洪偉凱主張其於92年11月間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是否有據?原告洪偉凱主張其於92年11月27日自伊農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云云,固提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惟查,上開明細表僅能推認原告洪偉凱於92年11月27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筆款項係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原告洪偉凱雖聲請本院函詢買賣仲介人 張淑玫 是否收受斡旋金,及函調被告富邦帳戶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之往來明細,用以證明伊提領現金10萬元與張淑玫收受斡旋金之時點相符等情。然而,縱使原告洪偉凱提領現金之時點與張淑玫收受斡旋金之時點接近,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洪偉凱即有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作為斡旋金之事實,故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原告洪偉凱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洪偉凱既未能證明有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金之情事,其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㈥借款爭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10萬元、於12月27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1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凱,有無理由?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洪偉凱曾分別於93年5月12日、同年12月27日各轉
帳10萬元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惟被告否認上開2筆款項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原告洪偉凱曾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即遽認其等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洪偉凱仍應證明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原告洪偉凱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足佐,即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間向原告洪偉凱借款9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凱,有無理由?⑴查原告洪偉凱主張被告於97年3月間向伊借款9萬元,
並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調解卷第21頁至背面);然查,上開證據僅能得出原告洪偉凱於97年3月5日至同年3月7日共匯款9萬元至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洪偉凱與被告間有何金錢移轉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非可取。
⑵又原告洪偉凱固以被告於臉書(Facebook)之留言、證
人洪國勝證述及兩造對話錄音證明雙方有該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觀諸被告於臉書之留言,係就洪王桂菊赴英國旅行之照片而承接原告洪偉凱之留言:「很慶幸媽媽(即洪王桂菊)曾經有這樣的經歷」後,相繼表示:「是啊,有你們的贊助與鼓勵」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留言係在感念原告洪偉凱贊助洪王桂菊赴英國旅行,並非無據,要難憑此認定原告洪偉凱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另證人洪國勝所證:被告在英國留學時,有告訴伊跟伊太太她需要錢,所以伊跟伊太太跟原告講,原告總共湊了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57頁),以及被告於錄音中所稱:「那你們(即原告)如果現在希望我還錢…我就還嘛」等語(見本卷一第26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伊係受洪王桂菊贈與金錢,應無庸返還,伊所謂「我就還嘛」係指縱使伊要還錢,還錢之對象係洪王桂菊,而非指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尚無不合;且縱認原告洪偉凱曾湊得款項交付洪王桂菊轉交被告,亦僅能認定被告經由洪王桂菊而獲得留學所需資金,以及洪王桂菊為此曾向原告募資等情,至於原告洪偉凱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透過洪王桂菊交付金錢予被告,則無從判斷。原告洪偉凱前揭主張,無從憑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間向原告洪偉豪借款35萬元,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豪,有無理由?原告洪偉豪就此部分之主張與前述原告洪偉凱所提證據相同,不能證明其匯入洪王桂菊帳戶之金錢為被告向原告洪偉豪之借款,亦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洪偉豪前揭請求,亦非可取。
4.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洪偉凱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被告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洪王桂菊之給
付行為而受有利益,然就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及其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洪偉凱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凱,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715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按日給付177元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部分,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一、不動產標示┌───────────────────────────────────┐│一、土地:所有權人洪佳慧││├────────────────┬──┬──────┬────────┤│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302平方公尺│1000分之98│└────────────────┴──┴──────┴────────┘┌───────────────────────────────────┐│二、建物:所有權人洪佳慧││├──┬───────────────┬─────┬─────┬────┤│建號│建物門牌│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4320│臺北市○○區○○○路○段○○○巷2│5層:│陽台:8.15│全部│││1號5樓│67.61平方│平方公尺│││││公尺│花台:3.17││││││平方公尺││││││瞭望台:4.││││││59平方公尺││└──┴───────────────┴─────┴─────┴────┘附表二
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000分之49。
2.建物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編號│期間│給付金額(新│計算式││││臺幣)││├──┼──────┼──────┼────────────────────┤│1│自101年5月│24,664元│⒈系爭建物101年度課稅現值:165,800元。│││1日起至101││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1年度申報地價│││年9月30日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5,500元×80%×│││││面積302平方公尺│││││=13,408,800元。│││││⒊所受必要租金支出損害│││││=(165,8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1/2│││││+13,408,8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49/1000)×8%÷12月×5個月│││││=2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自101年10月│13,446元│⒈系爭建物101年度課稅現值:165,800元。│││10日起至101││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1年度申報地價│││年12月31日止││=13,408,800元。│││││⒊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5,8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1/2│││││+13,408,8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49/1000)×8%÷365天│││││=162元。│││││⒋共83日,計13,446元。│├──┼──────┼──────┼────────────────────┤│3│自102年1月│64,604元│⒈系爭建物102年度課稅現值:163,700元。│││1日起至102││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300元×80%×│││││面積302平方公尺│││││=14,810,080元。│││││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3,7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1/2│││││+14,810,08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49/1000)×8%│││││=64,604元。│││││註:每日所受損害額=64,604元÷365天│││││=177元。│├──┼──────┼──────┼────────────────────┤│4│自103年1月│按日給付177│⒈系爭建物103年度課稅現值:161,500元。│││1日起至被告│元│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3年度申報地價│││返還系爭建物││=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300元×80%×│││之日止││面積302平方公尺│││││=14,810,080元。│││││⒊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1,5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1/2│││││+14,810,08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49/1000)×8%÷365天│││││=177元。│└──┴──────┴──────┴────────────────────┘編號1至編號3合計102,714元。
(計算式:24,664元+13,446元+64,604元=102,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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