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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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烽桓
陳品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烽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陳品錡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烽桓、陳品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烽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高烽桓、陳品錡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高烽桓曾有毒品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品錡則無犯罪科刑之情事;被告高烽桓國中畢業、被告陳品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皆為家中3男及未婚之生活情形;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告訴人 陳致翰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球棒固為被告2人或其餘共同正犯傷害所用之物,然據被告高烽桓於警詢陳稱犯後即已丟棄,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自不併為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惟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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