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倪宇忻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16時33分許,駕駛號牌6653-P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心街口,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7年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107年1月17日,申訴日:106年12月13日,新到案期限:107年3月9日)。惟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就交通事故照片認定:「系爭路段大部分均係繪製雙黃實線禁止跨越,僅有其中部分嗣因施工覆蓋柏油而中斷,然其中斷部分亦僅約為人 孔蓋 之寬度,整體視覺前後連貫並無困難。」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事故路段標線縱有部分脫漆情形,駕駛人仍能清楚辨識係為雙黃實線。」原判決中「整體視覺前後連貫並無困難」與「駕駛人仍能清楚辨識係為雙黃實線」之判斷係法官個人觀感,並無任何科學依據,亦未經公正專業機關之鑑定。質言之,該「中斷部分」之無雙黃線缺口,經上訴人親自到場量測,寬度高達2.2公尺,已大於一般自小客車之車身寬度(家庭用汽車寬度通常小於1.9公尺),顯然足以影響駕駛人之認定與判斷。原判決既已肯認雙黃實線已中斷,則應請權責單位至現場勘驗該中斷部分是否已影響雙黃線效力,並製作鑑定書。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
(二)原判決以「談話紀錄表」中「原告亦已坦承當時已過雙黃線」認定「事故路段標線縱有部分脫漆情形,駕駛人仍能清楚辨識係為雙黃實線」。惟行政機關既係基於談話紀錄表作出上開判斷,卻未於裁定製作時與訴訟進行時揭露渠等係因該言詞紀錄而認定「駕駛人仍能清楚辨識係為雙黃實線」,又未給予上訴人提出抗辯及其他證據之權利,顯然造成訴訟上之突襲;又政府機關較一般民眾擁有龐大行政資源以及更為完整之政府資訊,更應將其製作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充分揭露,否則明顯訴訟上武器之不對等,而原判決採用該行政機關突襲之談話紀錄表,又未給予上訴人抗辯途徑,顯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針對該談話紀錄表,當事人行駛時因該缺口而認為得行駛,惟於警察處理交通事故時,為與警察對話,而對於該無雙黃線之缺口,以雙黃線敘述之,僅為對話需要,並非自承行駛時明確認知該處為雙黃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審未審酌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口語用詞可能無法與專業人員一樣精確,又未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讓上訴人抗辯,逕以談話紀錄表作為判決依據,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須依職權調查,應命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認知該標線脫漏之缺口係雙黃線。原審法院並未為上開行為,原判決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事故路段標線縱有部分脫漆情形,駕駛人仍能清楚辨識係為雙黃實線」,可能係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所稱「仍可辨識該路段繪製雙黃實線」,加以個人主觀延伸,以致原判決認定駕駛人不僅「可辨識」,而係能「清楚辨識」。惟被上訴人已承認部分標線脫漆,即不得以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仍可辨識該路段繪製雙黃實線」做為判決依據,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場相反,原判決僅採被上訴人一造主觀意見,卻漏未調查與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
(四)原判決以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書面資料認定「事故路段標線縱有部分脫漆情形,駕駛人仍能清楚辨識係為雙黃實線」,卻未實際勘驗現場判斷該無標線之缺口是否已造成民眾信賴該處無雙黃線,且迄今該處仍未將雙黃線回補,豈能以行政機關之疏漏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就勘驗、鑑定以及行政機關之疏失是否有違信賴保護等等皆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原判決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說明上開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行政機關當時係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做為裁決依據。現場圖以及初判表係由員警基於其判斷製成,即使員警認為該處為雙黃線,原判決亦不應以員警看法認定「事故路段標線縱有部分脫漆情形,駕駛人仍能清楚辨識係為雙黃實線」,蓋員警與上訴人訴訟上分屬對立角色,怎能僅憑對造說詞判斷上訴人之真意及當時面對該無雙黃線區塊之主觀看法?原判決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說明上開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向心路與惠心街口雙黃線已被塗銷,已無特定標線,上訴人因該處無雙黃線而行駛,並無違反交通法令之故意及過失,故舉發「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明顯違誤,應予撤銷。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治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此乃法治國家對人民處以行政罰之基本法律原則,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該法所定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七)即使認該雙黃線非塗銷而係斑駁不清,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雙黃線因為缺漏而中斷,無法清楚辨識該標線是否仍存在,自無法強加遵守該不明確標線之責任於民眾。復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雙黃線外觀上明顯中斷,民眾信賴該區塊已無雙黃線,國家應予以保護。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該雙黃線明顯中斷,已無法提供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主管機關未修復該雙黃線,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已有行政疏失,不應將國家疏為行政之後果卸責於無辜民眾,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國家應主動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八)向心路與惠心街口該路段不但標線塗銷且無指示標示,發生車禍責任歸屬於公務員是否怠忽職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質言之,交通違規是否構成肇事原因誠有疑義,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肇事」逕將肇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權益。
(九)上訴人在起訴理由中提出雙黃線外觀上明顯中斷,民眾信賴該區塊已無雙黃線,國家應予以保護;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主管機關未修復該雙黃線,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已有行政疏失不應將國家疏為行政之後果卸責於無辜民眾;國家應主動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等主張,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
(十)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故判決違背法令,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系爭路段人孔蓋處雖有局部施工舖設新柏油補繪標線,致使部分標線落漆等情,然可清晰辨識系爭路段繪設雙黃實線。依據兩造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大部分均係繪製雙黃實線禁止跨越,僅有其中部分嗣因施工覆蓋柏油而中斷,然其中斷部分亦僅約為人孔蓋之寬度,整體視覺前後聯貫並無困難。且依原告(即上訴人)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亦坦承當時已過雙黃實線,依據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所示,足見事故路段標線縱有部分脫漆情形,駕駛人仍能清楚辨識係為雙黃實線。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顯有故意過失,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即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事項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明確,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論駁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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