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精湛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陳南松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呂宗學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南松,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執業醫師,並為醫院病患戴○○之主治醫師,該病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18點50分經該院當日值班醫師於醫院內宣告死亡;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內所載,其中死亡時間、死亡地點及場所與事實不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在案,被上訴人並調查事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同法第28條之4規定,以106年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60016915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出具與死者戴○○死亡時間、死亡地點等事實不符之系爭死亡證明書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之罰鍰,然上訴人事發當時工作之地點即中國附醫所使用之病歷電腦系統,常會發生有電腦系統出錯而誤植之情形,上訴人並有提出中國附醫內部之電子郵件證之,自上開證據可證當時戴○○系爭死亡證明書上之證號、死亡出生年、第2份死亡證明書開立日期均有電腦系統誤植等情形,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系爭死亡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係因電腦系統有誤,進而導致有誤植,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未予以記載於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意旨,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容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本件死者戴○○係於105年8月31日18時50分許在中國附醫死亡,當時係由值班醫師戴○○於該死者之出院病歷上為記載,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時,並不清楚戴○○確切死亡時間為何。
2、又,依上訴人執業多年之經驗,通常死者死亡當下即會開立死亡證明書,故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時,原先以為死者家屬僅係需要多1份死亡證明書,而要調取戴○○之死亡證明時(按實際上值班醫師王○○並未開立),因未調出,上訴人當下以為係電腦系統出錯,為免其他患者等待時間過長,又認為戴○○已經開立過1份死亡證明書,故上訴人直接向死者家屬詢問戴○○之死亡時間、地點。
3、原判決以事發當天前往上訴人診間之死者家屬戴○○之證詞,認係上訴人自行填載戴○○之死亡時間、地點,然衡情倘非由死者家屬直接告知錯誤之戴○○死亡時間、地點資訊,上訴人何來該「錯誤之資訊」以填寫在系爭死亡證明書上?上訴人又何必自行將「錯誤之資訊」填寫在系爭死亡證明書上?原判決未慮及此,恐有違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4、上訴人雖有在戴○○之出院病歷摘要上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章,然上訴人平常工作至為忙碌,就醫院中之電子文書僅係覆核並未詳讀,是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時,確實並不知悉戴○○係何時、何地死亡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卷內之中國附醫函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函文等證據資料,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46號偵查卷宗查核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戴○○105年9月1日戶籍登記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詞等,論斷略以:「再審之 戴君 中國附醫病歷記錄戴君係於105年8月31日在醫院死亡之事,及戴君於該日出院之病歷摘要記載戴君於該日18時50分斷氣之文句,且經原告於同年9月2日電子簽章可按,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佐,足知原告確實知悉戴君於105年8月31日18時50分在中國附醫死亡之事實。然酌以原告到院陳述:『(既然死者是在醫院值班醫師值班期間過逝,為何原告會依據家屬的告知而記載死亡地點是在死者的戶籍地?)電腦會自己帶出醫院的地址及戶籍地,『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何會以滑鼠將死者戶籍地貼在死亡的地點』。……關於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地點及場所,『電腦一開始帶出來的死亡地點就是醫院的住址,但是點了住居所是不會跳出戶籍地址,我應該是把醫院住址刪除之後貼上死者的戶籍地。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因為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很繁忙,而且家屬也在旁邊,也都請家屬回去核對後,如有錯誤再回來訂正,當天家屬戴○○在場……』等內容,及證人戴○○到庭證述:『(……你除了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外,當時有無提供任何其他意見及訊息給原告?)我只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原告,原告看了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就依照上面的資料去開立,我拿到死亡證明書也沒有去核對是否和身分證上資料一樣,我拿了就走了。』之詞,已見原告無法合理說明在知悉病患戴君於值班醫師當值所在即中國附醫死亡,原告何以於105年9月6日開立戴君死亡證明書時,將電腦帶出系爭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地點醫院住址改為戴君身分證上的住居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25樓之1)……故已難謂原告對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死亡地點及死亡時間之戴君死亡證明書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詞,並非可取。」「且依戴君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連絡值班醫師王○○,……值班醫師給予病患宣告死亡時間105年8月31日18:50……』,但原告於105年9月6日在系爭死亡證明書上係填載死亡時間『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壹日壹拾柒時參拾分』、死亡地點及場所記載『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25樓之
1、住居所』,顯與上揭病歷摘要所載之死亡時間及地點之事實不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並依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形,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且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故原告主張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未就故意、過失予以分別論處,而逕用同一法律條文予以規範,有違平等原則,現行醫療相關法規就醫師開立相關證明書有誤,主觀意圖是否須具備故意,有互相牴觸及矛盾之情形,依從新從輕之原則,不應處罰原告等詞,均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內容無非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