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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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博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2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博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易法浪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邱博麟及邱博麟之母,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89巷18弄旁臨時停車時,易法浪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邱博麟身為乘客亦應由右側車門下車,且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易法浪及邱博麟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易法浪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後,再由邱博麟開啟車輛左後側車門下車,適有 陳筱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因而撞上邱博麟開啟之左後側車門,並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等傷害。案經陳筱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
8張、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至鼎金派出所報案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認定被告犯刑法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膝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等非輕之傷害,顯見被告對於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治觀念誠有欠缺;復考量雙方曾試行調解,因意見歧異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茲念被告本案當時係陪同母親前往就醫,回程為便利母親而在上開地點下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有陪告訴人前往就醫,表示會對事故負責等語,復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但已足見其確有面對自己過失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日後行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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