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蔡慶三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再審被告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11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業已同意提供其所有周圍地之丙
線,即如原確定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同小段34-1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共計3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可供再審原告對外通行,此為對再審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基礎,作為認定;並認原一審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同小段34-9地號土地如該判決後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既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云云之論據,因而將原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反訴。惟當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依據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基礎,於101年11月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66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同意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表示願提供上述丙線作為再審原告對外之通行路線,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詎再審被告竟以松竹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覆稱:「…信中所與主張,本人無法認同且不能接受,台端所述顯屬無稽。台端於前揭函文中泛稱本人同意提供本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供台端通行…云云,惟查本人並未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以供台端通行…本人絕不同意台端通行本人所有前揭…土地,倘若台端仍蓄意通行或有任何開設道路之行為,本人定當依法追訴…」等語,有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足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訴訟中,所主張同意提供其所有上揭丙線之土地供再審原告對外通行,係對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自屬騙局,致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誤認再審被告已同意提供其周圍地之丙線供再審原告對外通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云云,顯然違背該法條之規定,足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再審之原因。
㈡再審被告既已悍然拒絕提供所有其他周圍地之上揭丙線,供
再審原告對外通行,則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788條第1規定,於前程序之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定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4-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事務第99年12月8日收件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路線,確係距離最短,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屬可採,而判決准許,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當。詎原確定判決竟將原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反訴,顯然違背上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足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再審之原因。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
之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開設道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⒊上開廢棄部分之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之使用」,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程序之第二審訴訟中,再審被告確曾於100年3月24日上訴
狀中提及丙線為其主張再審原告可通行之路線,並註明「如 蔡慶隆 不願意提供第34-6地號土地作為通行路線,則原本通行第34-6地號土地之路線則改行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第34-5地號土地最右側之土地」,又稱「以甲、丙線論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願意提供丙線所行經之第34-5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通行」(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宗該上訴狀第11至12頁),且一直到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被告仍具狀表示「以甲、丙線論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願意提供丙線所行經之34-12、34-11、34-5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通行」(參見同上卷再審被告所提101年10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2頁),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而認定「丙線之通行距離固較長,使用土地面積亦大於甲線使用之22平方公尺土地,然因提供丙線作為供被上訴人之通行路線,係上訴人『同意』提供者,且幾乎不影響上訴人就其所有同小段34-9、34-5、37-1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故相較於甲線而言,通行丙線對上訴人確屬對其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事實審法院依訴訟進行過程中所呈現之當事人主張及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復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只提確認其在甲線通行權存在之訴,並未同時以備位聲明主張法院酌定適宜再審原告之通行路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線非適宜通行路線而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改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提起之反訴,並無不當之處,再審原告實不得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審被告確實於前程序之第二審訴訟中自認提供丙線供再審
原告通行,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僅在規範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人,至其周圍地所有權人自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亦即同一所有權人仍得提供其他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從而就本件訴訟而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僅得要求通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同小段34-9地號土地(因同小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均自同小段3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但上訴人既有與同小段34-7、34-8地號土地毗鄰之其他周圍地(如同小段34-5、34-11、34-12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自得提供其他周圍地予被上訴人通行」,就判決時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要無不當之處,並未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縱再審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翻悔不願提供丙線予再審原告通行,尚非原確定判決當時所能審酌,實無法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應由再審原告另訴主張,方為正辦,而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建興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