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孫儒靖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被上訴人 麥恩豪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 律師複代理人 趙芸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因投資「娃娃機」事業發生嫌隙,被上訴人多次在LINE群組「亞米科技」指稱上訴人所擺設「娃娃機」之物品及陳列方式係抄襲自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為「抄襲王」達十餘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群組發表「我擺雜物,你隔天就跟著放。我擺3C,你隔天就跟著抄。我3C出完改回雜物,很湊巧的你隔天也改回雜物。我做夾送,你也很剛好做夾送。從GS抄到松旺,你煩不煩?還可以跟客人說我抄你的台?所以害你的台臭掉?」、「我昨天放3C,你今天馬上3C放到二樓。我每個月改兩次台,你每個月抄兩次」、「還是你能力很差只能抄襲?」「反正抄襲的出門被車撞死,你有沒有抄心裡有數」、「好厲害,抄襲王」、「繼續抄襲沒關係,敢作還不敢當,不要丟人現眼了」、「抄襲王」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上開言論乃屬關於事實之陳述、夾敘夾議之言論,及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核屬對其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在LINE「亞米科技」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綜觀上開言論内容,約略為:⑴陳述不管被上訴人放什麼,上訴人都會跟著擺;⑵陳述上訴人向客人說被上訴人抄上訴人的台,害上訴人的台臭掉;⑶陳述上訴人每個月會抄襲被上訴人兩次台;⑷陳述上訴人能力很差,只能抄襲;⑸不斷重覆於群組上洗版留言以「抄襲王」字眼指責上訴人。惟查:
1.上述⑴至⑷明顯為有關事實之陳述及夾敘夾議之言論内容,而⑸不斷以「抄襲王」三個字於群組上留言則已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是就前述⑴至⑷所為事實陳述及夾敘夾議之言論,被上訴人均須就事實真偽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於上開群組內所貼張之3月22日、7月28日兩張截圖照片為證,觀之照片中兩造之娃娃機內所放置之内容物不同,唯一相同點僅有商品放置角度均朝向洞口方面擺放,然此屬台主吸引顧客之常見手法,實難認有何抄襲可言。況且3月22日與7月28日時隔4月,僅憑其中兩日放置角度相同,更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述之每個月抄襲等情況。矧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何以其認為上訴人有向客人說被上訴人抄上訴人的台,害上訴人的台臭掉,以及被上訴人每個月改兩次台上訴人每個月抄兩次之事。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僅靠客觀上尚嫌不足的資料加上個人之主觀疑心及推論,尚難謂就其所為之言論有盡合理查證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然本件上訴人是否模仿被上訴人,而於娃娃機台擺設相同物件,則屬於上訴人此人在個性上是否喜歡仿效他人一舉一動而討人厭、令人看不順眼,僅屬個人私德之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得阻卻違法。
2.至於被上訴人在「亞米科技」群組中不斷以「抄襲王」三字洗版罵上訴人之行為,屬評論性質之言論,基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評論者應為對於「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始可阻卻其違法。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至「為適當之評論」則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而「抄襲王」之語如前所述,實為上訴人個性是否喜歡仿效他人而令人討厭、看不順眼之問題,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其重覆以「抄襲王」三字洗版,已屬積極攻詰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揆之前揭說明,已不能稱之為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準此,被上訴人不斷以「抄襲王」三字洗版之事,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論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3.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在群組中提出兩造娃娃機照片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在陳述其遭上訴人抄襲其娃娃機物品陳列方式,實係指上訴人模仿之意,並無虛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辯意見或評論,而認被上訴人並未虛構事實,且提出評論云云,然細繹上揭原審判決理由,其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係針對事實所為陳述,另一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主觀立場提出評論之意見表達,顯混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個不同之概念,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洵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起開始於 馬大元 診所就診,其病歷摘要於109年10月23日初診時明確記載:「(上訴人)自述上課受到影響,可能要辦休學。poorattentionstressor:
自述被一台積電員工說夾娃娃機抄襲(因夾娃娃機起衝突)打算提民事訴訟。」,而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亦載明「主要問題:因壓力事件,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並影響生活。」等情,足見造成上訴人憂鬱而導致專注力不足之壓力源(stressor)係本起娃娃機衝突事件,是上訴人之憂鬱、焦慮、失眠等病症與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言論對上訴人進行誹謗與公然侮辱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元,亦屬有據。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經營娃娃機之台主,兩造之娃娃機均係在同一間店鋪内。由於娃娃機擺台佈置將直接影響消費者之意願,因此同一間店鋪内之娃娃機經營業者通常會避免與該店鋪内之其他娃娃機擺台佈置相類似,以保有個人特色並吸引消費者。而娃娃機之商品雖可能有部分相似的情況,例如同樣銷售公仔或盒裝物等,然業者與消費者仍會以爪子大小、擺放方式與角度、檯面高低、爪子到檯面的高度、商品大小及視覺上的效果等,作為擺台考量。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即發現上訴人娃娃機内商品之種類、盒裝大小、擺放方式與角度、檯面高低與佈置等均與被上訴人娃娃機十分相似,便先向店鋪之經營者反映此情形,期兩造能友好解決,然上述之情形並未加以改善,上訴人仍時有模仿被上訴人娃娃機擺台佈置之情形,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108年8月7日及8日、109年3月22日、109年3月24日、109年7月28日兩造娃娃機擺台佈置之照片可證,足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有盡合理查證義務,對於上訴人模仿之事實並非虛構。又關於被上訴人於「亞米科技」群組所為之系爭言論,係起因於其娃娃機商品之經營方式與設計理念有遭抄襲之情事,而對於是否為抄襲,將牽涉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議題,公眾對此問題的看法及感受亦常有歧異,而不易有一較明確之共識,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次,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娃娃機均放置於公開且相同之場域位置,且有關娃娃機内之陳列方式與商品内容,均會影響該場域内之消費者意願,非僅涉及上訴人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不斷稱其為『抄襲王』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内容,可見前後對話内容均係圍繞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抄襲其娃娃機物品陳列方式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僅單以「抄襲王」對上訴人進行陳述,故於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全部内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再者,被上訴人於群組中所言之「抄襲王」,係針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抄襲其娃娃機物品陳列方式之具體事實,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縱「抄襲王」之文字措辭較為強烈、稍嫌誇大,造成上訴人之不快,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尚難逕認係出於惡意而對上訴人有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言論並未逾合理範圍,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三)基上,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健康權,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休學證明書記載,其休學原因記載係因「論文因素、經濟困難」,顯見上訴人係因論文、經濟等因素辦理休學,則其因休學所致之工作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109年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自述上課受到影響,可能要辦休學;自述被一台積電員工說夾娃娃機抄襲(因夾娃娃機起衝突)打算提民事訴訟」,然此等内容均為上訴人所自述,實不足為證,該診斷書中之醫師證明部分僅記載:「診斷有憂變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罹患精神病症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所致。至上訴人110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壓力事件,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然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就診時,距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已將近一年,且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自無從逕認上訴人之壓力事件全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而具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不得將其心理疾病所致休學之未來工作損失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
(四)為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娃娃機店鋪「亞米科技」之娃娃機台業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在該店娃娃機台業者之LINE「亞米科技」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即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抄襲其娃娃機所放置之商品及擺放方式,並不斷以「抄襲王」一詞對上訴人進行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8月起發現上訴人娃娃機内商品之種類、商品擺放方式與角度及娃娃機檯面高低與佈置等均與被上訴人相似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7日、108年8月8日、109年3月22日、109年3月24日、109年7月28日兩造娃娃機擺台佈置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03、205、207頁),且被上訴人認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佈置將直接影響消費者之意願,因此娃娃機經營業者之擺台佈置會保有個人特色,並以爪子大小、擺放方式與角度、檯面高低、爪子到檯面的高度、商品大小及視覺上的效果等,作為擺台考量,進而吸引消費者乙節,亦為上訴人不否認有娃娃機之業者會在娃娃機的洞口四周貼麻將的排尺,用來增加娃娃機的出貨難度,也會有業者將娃娃機洞口附近的檯面作成有斜度的斜坡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由此可見娃娃機台內部之擺放佈置、商品之種類及檯面高低、斜度等陳列方式,直接映入消費者視覺之第一印象,確影響消費者接續進行消費之意願,攸關娃娃機業者獲利情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娃娃機業者為增加其營業收益,就娃娃機之內部設施、擺放之商品種類及陳列方式必竭盡心思謀畫,俾以吸引消費者上門交易,此在兩造於同一店鋪內擺設娃娃機台,經營夾娃娃之業務,競相爭取與消費者交易之機會,彼此間即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自會極為關注本身及店內其他娃娃機台內部商品之擺放情形,則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娃娃機擺設之商品及配置方式均與被上訴人機台雷同,且上訴人變更娃娃機內擺設陳列之時間亦緊接於被上訴人之後,依其個人認知及價值判斷上訴人仿效其精神創作,涉有違反智慧財產權規範,乃提出上訴人抄襲之主觀意見或批評,應屬被上訴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且此評論涉及店內或相鄰區域娃娃機台主對於機台內之商品擺放陳列等收益之具體情形,非僅屬兩造間之私人爭議,縱被上訴人之用語不無嘲諷上訴人之意,使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快,然其係表達個人好惡之意見,尚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言論或為事實之陳述,及夾敘夾議之言論,被上訴人須就事實之真偽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然按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概念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本件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基於其所見聞之事實,依其認知所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無抄襲之事負合理查證義務,洵無足採。
2.況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109年3月24日發現上訴人娃娃機商品之陳列方式與其雷同,陸續於LineGS群組向店鋪經營者反應:「我的台面改一天半」、「這個今天就照抄」、「不要越來越誇張」、「連上面送的都要照抄」、「可以繼續再扯一點沒關係」、「假如做台子要搞成這樣,沒有關係」等語,並附上兩造娃娃機台之比對照片,經該店店鋪經營者回應:「我再跟(他)溝通了解看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再次於上開群組附上兩造娃娃機之比對照片,並反應:「我的台做一個月」、「今天有人同一家店抄襲了」、「第四次」、「好台面,去別家店抄襲,我沒意見」、「不用這樣一而再、再而三」,該店鋪經營者則於隔日即109年7月29日回覆被上訴人:「這件事我會轉達他唷」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互核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於LINE「亞米科技」群組發表系爭「我擺雜物,你隔天就跟著放。我擺3C,你隔天就跟著抄。我3C出完改回雜物,很湊巧的你隔天也改回雜物。我做夾送,你也很剛好做夾送。從GS抄到松旺,你煩不煩?還可以跟客人說我抄你的台?所以害你的台臭掉?」、「我昨天放3C,你今天馬上3C放到二樓。我每個月改兩次台,你每個月抄兩次」等內容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因認其娃娃機台之擺設方式屢次遭上訴人模仿,經向店鋪經營者反應後仍未見改善,方於上開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期使上訴人停止仿效其對於娃娃機台之擺放陳列方式,顯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上訴人,應認尚未逾合理範圍,即難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系爭言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
(三)準此,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且係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未貶損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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