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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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原告 孫儒靖 被告 麥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投資「娃娃機」事業與被告嫌隙,被告即多次在LINE群組「亞米科技」以娃娃機放置物與原告爭執為由散佈不實言論,並指原告所擺設「娃娃機」物品及陳列方式與被告店内雷同。因此多次在群組中指摘原告是「抄襲」於他。按「抄襲」字義意指不顧客觀情況沿用他人的思想及方法。並又稱「不合法或不道德之引用」,再按著作權法來看,「抄襲」乃剽竊並竊取他人著作,基此「抄襲」指乃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他人法益。被告係因認為原告「娃娃機」陳列及商品與有雷同,常以「抄襲」字眼批評原告,為此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
(二)經查,原告原正在清華大學攻讀工程與系統科學系博士學位,憑藉向前輩學習「娃娃機」經營後收入頗豐,被告卻忌妒原告業績蒸蒸日上,時常在共同群組「米亞科技」批評原告為「抄襲王」,被告因業績不盡理想而遷怒原告,並在群組表示原告為「抄襲王」10幾餘次,造成原告心理極大痛苦,必須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治療,原告因飽受批評,因而患有「憂鬱情導致失眠症」,而致論文無法完成,只能辦理休學專心養病。
(三)次查,原告為軍人世家,係因父親因公殉職,從小便教導原告榮譽第一,自有別於民眾要求自身榮譽,然而被告卻因為業績不佳而遷怒原告,甚多次以「抄襲王」批評原告品行,導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法定權益。
(四)再查,原告所學為「工程與系統科學」原預計111年可順利就職,如今卻患有「憂鬱情緒上的失眠症」休學1年,查人力銀行原告所學類別,原告畢業後每月均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資收入,卻因為被告侵權行為而在家休養。綜上所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原告請求休學期間被告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工作損失48萬元(計算式:1年×4萬元薪資=48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因認為原告『娃娃機』陳列及商品與有雷同,常以『抄襲』字眼批評原告,為此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云云,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娃娃機」陳列及商品雷同或幾近相同,對原告行為所為之評論。而娃娃機臺之商品内容會決定消費者意願,陳列方式的新奇性與獨創性亦會影響消費者之體驗過程,為經營「娃娃機」機臺業務各臺主不同的創意與發想。從而對於機台之商品内容與陳列方式,亦屬娃娃機臺之臺主之間所關注或評論意見之事務,原告既模仿被告機臺商品内容與陳列方式放置於相同場域位置,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先予敘明。
(二)次查,由原告所提證物圖片可知被告在共同LINE群組「亞米科技」中張貼2張比對圖,並指摘原告所擺放之商品與陳列方式與被告幾近相同,足認被告於群組對話中所述内容,係以上開資料為其憑據,難謂所據非真實,自非無的放矢、恣意指摘,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内容為真實。又被告既就上開與意見表達一併陳述之事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實無從認定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三)縱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發言内容所述「抄襲」等用語使原告感到不快,惟其係依其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指摘「因被告於群組中批評其為抄襲,造成原告心理極大痛苦,必須至身心科門診診所就醫治療,並經診斷患有憂鬱情導致失眠症,致論文無法完成只能辦理休學專心養病」云云,實有誤解,查原告經診斷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然引發憂鬱情緒或失眠之成因係屬多重,包括生物學上、社會學上、心理學上的因素皆有,難以判定為單一原因造成,例如就原告之客觀情狀認知而論,原告無法完成論文、經濟有困難等因素都可能是造成疾病之原因,故被告所指摘原告「抄襲」等語詞,並無法判斷是導致原告病情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所述之話語與原告之精神狀況有因果關係。
(五)次查,原告之證物三休學證明書中,於休學原因亦提及「論文因素、經濟困難」,亦可見原告休學原因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而係其個人論文、經濟等因素所致,原告所述「因患有憂鬱情導致失眠症,致論文無法完成只能辦理休學專心養病」云云,有倒果為因之嫌。從而,原告因個人因素休學致無法如期就職所致之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六)經查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證物三所載除健康因素外,尚有因個人論文、經濟因素等原因辦理休學,除健康因素原因繁多不可一概而論外,個人論文、經濟等因素辦理休學顯然與被告無關,其因休學所致之工作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之證物四僅為人力銀行網站中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才資訊,並非聘僱契約或已確定錄取之通知信函,實無法證明原告於畢業後即可得到確定錄取並就職,亦難以證明原告能取得證物四所載之薪資待遇,故原告以該網站中徵才資訊所提供之薪資待遇,並不足以證明作為原告休學期間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工作損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對原告之損害,退步言之,縱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不得將其休學所致之工作損失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
(八)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診斷證明書、休學證明書、人力銀行徵才資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以「抄襲」字眼批評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被告以「抄襲」字眼批評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在群組中指摘原告所擺設娃娃機物品及
陳列方式「抄襲」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在群組中提出兩造娃娃機照片為證,足認被告係在陳述其遭原告抄襲其娃娃機物品陳列方式,實係指原告模仿之意,並無虛構事實,且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又所評論之事項非純涉私德,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中固有多次使用「抄襲王」字眼,用語縱然較為嚴厲,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且此種商業行為並無具特殊性,於社會評價無貶抑之意,難認有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情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群組指摘原告抄襲王係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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