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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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告 李仁翔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欲右轉鎮前街97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前額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顏面鈍傷合併多處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上唇與下巴多處撕裂傷、胸部鈍傷合併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681元。
⒉看護費用70,00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勢,其住院5日及出院後30日均需專人全日照料日常生活,而此期間均係由其家人負責協助照顧,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之,故請求看護費用70,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68,324元:
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而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故其勞動能力減損即應自成年滿20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據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之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324元。
⒋精神慰撫金1,232,99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共進行3次醫療手術,長期忍受疼痛並接受復健,所受苦楚非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32,995元。
㈢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50元。
⒉機車修繕費用21,2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原告乙○○因而支出機車修繕費用21,2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99,45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此期間除自身傷勢外,亦須負擔照顧原告甲○○之生活起居,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99,45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1,250元,及自109年2月10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應依原告甲○○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審付。
⑵看護費用:
原告甲○○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35日,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0元。
⑶勞動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併以目前基本工資23,800元核算,原告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3,660元。
⑷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高職畢業,雖工作穩定但工作內容需大量勞動,且須奉養雙親,故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應依原告乙○○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審付。
⑵機車維修費用:
依原告乙○○所提之維修費用21,250元計算零件折舊。
⑶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高職畢業,雖工作穩定但工作內容需大量勞動,且須奉養雙親,故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較為適當。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見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8,681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核屬治療其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即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依原告甲○○之0000000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7年04月20日23:50~107年04月21日06:46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7年04月21日經急診轉住院,於107年04月25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1頁),再經本院函詢○○○○醫院有關原告因傷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據其函覆稱:「病人因骨折疼痛及雙側肺挫傷、左側微量氣胸醫囑建議臥床休養,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日常生活;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照料日常生活約三十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於住院期間即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及出院後約30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甲○○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35日,應為可採。另原告甲○○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亦合於一般看護行情,故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35×2,000=70,000】,即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業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9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588號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又原告甲○○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其成年滿20歲起計算至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計45年),尚屬合理;而兩造復合意以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之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26頁),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核計為68,324元【計算方式:2,856×23.00000000=68,324.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多次回診,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甲○○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107年度所得為14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核屬治療其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即應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原告乙○○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21,250元乙節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系爭機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0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方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機車之零件殘值應為5,313元【計算式:21,250÷(3+1)=5,313】。
③是以,原告乙○○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前額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乙○○107年度所得為85,021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3,3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被告之107年度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併衡以原告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⒊據此計算,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567,00
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681元+看護費用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3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67,005元】,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35,8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機車維修費用5,31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5,863元】。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甲○○、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分別請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3,220元、9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43,785元【計算式:567,005-23,220=543,785】、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4,903元【計算式:35,863-960=34,90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號卷第11頁)起、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86、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43,785元、原告乙○○34,903元,及依序自108年6月11日起、10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