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8號
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尚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第64-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彰化縣○○鎮)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17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行駛至與○○街交岔之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經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緊跟尾隨原告,並持續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而仍疾速行駛,並駛入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致警員不能當場攔截。嗣警員遂以原告有「紅燈迴轉」、「於上述地點紅燈迴轉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於當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
109年1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4月23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5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5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當日下班時間前方塞車,故未能於綠燈時到待轉區,等左轉燈亮時趕快左轉,因停止線與路口迴轉區直線距離超過23公尺,故通過路口時,左右方綠燈已亮,並不是紅燈迴轉,我後方有一監視器,開單警員不用,只用對向監視器資料,造成判斷錯誤。
2、我於迴轉時,因怕與左右方車輛擦撞,故只注意前方,沒有發現警察,左轉後又右轉到巷子,因是下班時間,又戴著安全帽,大門又沒有鎖,只想趕著回家。因父親前年遭撞(符合強制險一級殘),母親又罹肺腺癌已於4月5日往生,弟弟也早已於10年前往生,重責大任都在我身上,每個禮拜須回彰化照顧父母,我可能騎得過快時間又短,因為轉彎就到家了,以致沒有看(聽)見警員有攔停的動作及行為,被開單甚為恐懼,我沒有逃逸的行為,請明察。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2、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3、又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4、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填製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年12月27日填單之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2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5、次查原告主張下班時間又戴著安全帽且轉彎後就到家了,未見聞員警有攔截的行為云云;惟經審視採證錄影影像檔,於17:22: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畫面中顯示○○大道0段與○○街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為○○大道
0段方向為紅燈且無綠燈轉彎箭頭號誌,又違規時地與原告同行向之車道上已有多臺車輛停等紅燈;於17時22分32秒,系爭機車行駛於○○大道0段內側車道且無視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行迴轉;於17時22分35秒,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街見狀,加速尾隨於系爭機車後方且持續追趕至○○大道0段00巷內,並以鳴警報器及按鳴喇叭方式示意攔停。另觀諸密錄器影像檔,巡邏員警追趕至○○大道
0段00巷內時,系爭機車與巡邏車輛間之距離不遠且中間無其他車輛遮蔽,員警持續不斷按鳴喇叭,系爭機車應可明確辨識有員警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故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經過停止線時行向號誌係綠燈,且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2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份、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原處分
一、二影本各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4頁、第83頁、第85頁、第117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
⑴監視器錄影部分:
①○○大道0段、○○大道0段00巷往○○外車道車辨:
畫面顯示時間12/27/201917:22:39起,一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定即係原告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警員著制服駕駛警用機車尾隨其後。
②○○大道0段、○○大道0段00巷往○○全景:
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12/27/2019(下同)17:22:30,該路口可見之直行去向號誌為紅燈,另來向之車輛均於停等中,一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定即係原告本人)駕駛機車由來向之車道最內側(在其他車輛與分隔島之間隙)迴轉,於17:22:35,警員著制服駕駛警用機車出現在原告後方約2個車道之距離,於17:22:36(即警員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而在原告之左後方時),原告有往左轉頭看後方之動作,嗣警車亮警示燈而尾隨疾駛之原告進入右側巷內。
⑵警員採證錄影部分:
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17時26分20秒,警員著制服騎機車行駛至路口前,有一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定即係原告本人)駕駛機車在車道最內側迴轉(斯時同向之車輛均停等中),警員於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先按鳴一短聲喇叭,旋再按鳴二短聲喇叭,隨即加速尾隨原告,嗣於駛入巷內後,即持續按鳴長聲喇叭,而原告未停車而快速駛入社區地下停車場,警員則停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上開警員尾隨原告的過程中,兩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2月27日17時26分23秒時,在畫面的右上角的號誌可辨認應屬紅燈之狀態。
3、據上,足見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旋經警員目睹而尾隨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其卻不予理會而仍駕車疾速行駛並駛入社區地下車場,致警員未能當場攔截,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進行迴轉前,其行向號誌已亮「圓形紅燈」,業如前
述,是斯時原告即屬處於面對圓形紅燈(含遠端及近端)之狀態,除不得超越停止線外,亦不得進入路口而為迴轉,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足知若駕駛汽車(含機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固應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非紅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得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其即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而依客觀情況,其停等並無困難,詎其不為停等竟為進入路口而為迴轉之動作,則不論原告所述於其行向號誌非屬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一事是否屬實,均仍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復由前開勘驗結果以觀,足見原告係於警員行駛至行人穿
越道(在原告之左後方)而按鳴喇叭時,原告有往左轉頭看後方之動作,且原告既除甫紅燈迴轉外,尚有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機車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之Google街景圖),而原告亦自承斯時知悉自己有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於聽聞喇叭聲及轉頭見警員尾隨其後時,當能確知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再者,依一般人之反應,若聽聞後方駕駛人持續按鳴長聲喇叭時,當會減速或停車查看,然原告竟於進入巷內經警員持續按鳴長聲喇叭時,捨此而不為,仍快速駛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則若非原告本已知悉警員尾隨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意在逃逸,豈會有如此之行徑?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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