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藍世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 藍正光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藍正光、 藍玉玲 、 藍雯玲 (下合稱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萬4000元,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6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因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訴字第9167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30萬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並未繳納,原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68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5、23、27至3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抗告人雖以伊目前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未及依限繳納裁判費,請逕於監獄保管金存摺中扣除云云;惟本件不當得利事件為民事事件,抗告人在監執行與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式,係屬二事,抗告人並非不得自行向該監所申請購買匯票寄出以繳納裁判費,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繳費及為訴訟行為,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3
日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原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為原裁定之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7至30頁),迄經相當時日,仍未繳納(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