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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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王容伊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涂兆振
承紹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君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複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涂兆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涂兆振為受僱於被告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鑫承紹公司
,與被告涂兆振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之工廠鐵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其汽車駕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7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左轉駛出明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左轉彎欲至明德路對向車道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見涂兆振突然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左手第3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遠端指節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又涂兆振受僱於鑫承紹公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鑫承紹公司所有3A-1810號自小貨車,涂兆振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涂兆振當時係執行鑫承紹公司之業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費用、醫療輔具及證明書費用):
伊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1元、醫療輔具費用3,360元、證明書(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2,508元及倒地蜈蚣之中藥材費用300元,共計14,969元。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
伊因上列傷害,自107年4月19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伊所受之上列傷害非輕,必須密集且長期地到院回診追蹤,自伊家中搭車至雙和醫院回診,已支出計程車資2,615元。
⒋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伊於本件事故前原任職於品鼎殿餐廳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並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清創術,出院後患肢不宜搬運重物、劇烈運動,需休養無法工作及復健物理治療3個月,致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9,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勞動力有達11%之減損,而伊於事故當時仍為學生,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040元(22,000×12×11%=29,040)。又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並休養3個月後即107年7月17日起至151年10月1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又77日即44.21年(44+77÷365=44.21),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87,556元。
⒍精神慰撫金:
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21歲,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指嚴重骨折,除須進行手術及復健外,更已留下深深的傷疤,且伊即將畢業覓職,原本之職涯規劃亦因受傷而需擱置,身心皆受到巨大之創傷,且術後亦無法完全回復以往之活動能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涂兆振現年41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與經濟能力,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事故,鑫承紹公司既僱用員工為其提供勞務獲利,自應負督導之責任,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避不見面,未見其賠償處理之誠意,故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應屬適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涂兆振則以:對於雙和醫院及台大醫院醫療單據、醫療用品及輔具、計程車車資單據及上開費用請求、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因傷無法工作及復健物理治療三個月、以月薪13,000元計算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無意見;就看護費6萬元可以接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以20-30萬元為合理。伊於107年4月17日事故發生時僱用人為鑫承紹公司。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只有7%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鑫承紹公司則以:㈠原告未舉證涂兆振致原告之傷害行為係為受僱中執行職務所
為,涂兆振受僱鑫承紹公司之工作為焊接工,駕駛汽車並非其受僱職務,亦非執行職務附隨行為,鑫承紹公司僅有臨時工需求始僱用涂兆振擔任焊接工職務,且涂兆振因刑事案件多次進入監所,無法常態受僱用,是涂兆振致原告之傷害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再涂兆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為鑫承紹公司所有,惟涂兆振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鑫承紹公司並未將駕駛汽車職務交予涂兆振,且作為焊接工亦無駕駛汽車必要,涂兆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實為於非受僱時間辦理私人事務,故涂兆振之侵權行為實非於受僱中執行職務所造成,鑫承紹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力減損狀
況為標準計算至65歲,然未慮及原告傷勢回復可能性,骨頭接合雖有一時不便,嗣後亦會恢復,原告並未舉證其為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且原告專業為休閒事業管理學系,嗣後之手指骨折導致其所從事職業與勞動力減損間之必要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不應以固定之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至65歲。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係以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有導致原告終生無法回復其勞動能力為前提要件,原告請求函詢雙和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無參考價值。依雙和醫院109年5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90004992號函及鈞院109年5月11日鑑定事項二內容可知雙和醫院無法鑑定,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不當。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涂兆振為受僱於鑫承紹公司之工廠鐵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上列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左轉彎欲至明德路對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見涂兆振突然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列傷害,涂兆振因此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涂兆振於107年4月24日警詢時稱:「當時因我是第一個到公司上班的員工,所以我便自己先去領取公司的貨車鑰匙,要去對面停車場駕駛自小貨3A-1810號到公司門口,好方便等等上班駕駛。在行駛出停車場前我有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9號卷第9頁)及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稱107年4月17日在土城明德路附近發生車禍時,其雇主為鑫承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指傷及接受手術之照片、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19-21、67-109頁、本院卷第11-19頁)。鑫承紹公司空言否認而辯稱涂兆振受僱鑫承紹公司之工作為焊接工,駕駛汽車並非其受僱職務,亦非執行職務附隨行為等語,與上列事實不符,洵不可採。又涂兆振既為鑫承紹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鑫承紹公司與涂兆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因涂兆振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鑫承紹公司與涂兆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及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01元、醫療輔具費用3,060元、證明書(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2,508元及倒地蜈蚣之中藥材費用300元,共計14,969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醫療輔具單據、醫療費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21-46頁、第63頁、本院卷第61-63頁),除其中倒地蜈蚣之中藥材費用300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39頁),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14,669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自家中搭車往返雙和醫院就診,已支出計程車資2,61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就醫交通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47-49頁、第53頁、本院卷第65-67頁),除其中107年4月19日第2筆交通費用130元,因依雙和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07年4月19日出院,故該日僅有1筆交通費用支出130元,不可能再有第2筆交通費用130元之支出;107年4月21日之125元、140元、107年5月11日之200元、107年5月14日之70元、107年5月27日之85元、107年5月31日之135元、107年6月24日之215元、107年9月11日之350元、107年10月12日之80元,均無就醫紀錄;107年4月30日第3筆交通費用85元,因其金額與該日另2筆單趟之金額各155元、140元懸殊,顯非該日自家中搭車往返雙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上共計1,615元,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1,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自107年4月19日出院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21頁),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於107年4月17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清創術,至107年4月19日出院。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是原告之上列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13,000元計算,共計39,000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品鼎殿餐廳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薪資帳戶資料、薪資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21、55-59頁),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於107年4月17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清創術,至107年4月19日出院。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患肢不宜搬運重物、劇烈運動,需休養無法工作及復健物理治療3個月。‧‧‧」等語,是原告之上列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稱其為大四學生,於事故前
有打工,並提出品鼎殿餐廳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55頁),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於畢業後,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為止,是原告主張以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有據。又依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即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骨折、左手肥厚性疤痕),107年8月7日及107年9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11%。」(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63頁),且雙和醫院109年5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90004992號函亦載明:「本案 王君 107年10月11日於本院最後一次看診,看診當時呈現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上列診斷證明書距原告最後一次至雙和醫院看診,相距僅1個月,且雙和醫院最後一次為原告看診當時原告呈現症狀固定,堪認原告因上列事故受傷,於107年9月11日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7%。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
卷第21頁),且原告上列請求3個月(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予扣除,故應自107年7月17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1年9月30日止,均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中已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計1年11月22日)為522,133元;未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9年7月9日起至151年9月30日止(計42.2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06,770元,共計1,028,903元(522,133+506,770),再以7%計算為72,023元,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2,023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20歲,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急診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而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及3個月需休養不能工作,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於事故前為大四學生(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65頁之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教務處證明書),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涂兆振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0歲,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零,財產總額為零;鑫承紹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有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45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變更登記表),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3萬元,方屬公允。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及證明書費用14,669
元、交通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2,023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元共計416,692元之損害賠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692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121、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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