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秀滿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明知其將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竟將海洛因放入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2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秀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109年12月18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0年2月12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不及審酌,自有未合。又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事由,與原審認定之事由相較,以被告死亡情節較重,且二者事由不同,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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