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何治蓉 法定代理人 何宏建
石秀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20時25分許,經駕駛而併排停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同巷0弄交岔路口所劃設機車停車格(亦已停放機車)之後方,經民眾透過「11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乃於同日20時37分到場稽查(駕駛人不在場),並拍照、錄影採證,因認系爭機車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事實,且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09年3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7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但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尚提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依據前項規定,被告未盡闡明之義務,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之義務……等。今原告遭被告開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處罰顯非事實。再據原告附違規現場照片等8張向被告申訴,其理由為:原告未併排停車,依照片證據請求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處罰,方為適法。怎知被告未盡職權之調查義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件之回答,草率答辯實難令原告心服。
3、今依行政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返回現場舉證照片顯示,原告所違停之位址,與合法之機車停車位尚距離約有1個車道可行之空間,並無妨害及他人!但就被告舉發之照片,僅明顯看出原告僅停於黃色槽化線內,然被告無法舉證即擅以主觀之認定為「併排」,事後再經原告提出申訴又未盡職權闡明及調查義務,應負擔不利之結果。
4、今就被告之主觀認定原告「併排停車」之處罰,試問被告:停於合法停車格後方「多遠之距離?」及「是否有無妨害他人?」之依據及證據為何?請求被告舉證說明,這才是公務機關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有的態度,否則請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服民怨。
5、被告違反未盡闡明義務及調查義務之說明:據被告舉發之照片顯示原告前車已經皆有停滿違規之「機車」與「腳踏車」,此乃無庸置疑。然當天已是20:37晚上時分,正屬公館夜市人潮眾多之際,而原告停車於此乃是前往斜對面便利超商購物,約15分鐘便離去。且於停車時,原告就已考慮到「恐妨害他人」,所以不敢太接近合法機車格,並留有一個車道之空間。詎料,待原告購物出來前面已遭「多人之機車+腳踏車」違停在前…!而違停在原告之前的違規機車+腳踏車才是真正「並排停車」之原兇。今觀本案被告答辯之草率,未見被告確實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調查及證據。僅以「未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之情事回覆。未盡開單當下之公平公正,事後又再未善盡闡明及調查之義務,既然被告如此簡單答辯及舉發照片事實證據之顯示,就應屬「違規停車」而已,正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無誤。為此請念及原告僅18歲,尚需半工半讀就學,今違規停車是屬「違規」,理應處罰。但本案之罰責除處罰內含有不義之舉發外,且也不符合行為與罰責之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防止車道因併排停車而有所縮減」:
⑴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
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⑵次按「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
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參見交通部105.12.07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
⑶由上開判決及函釋可知:凡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
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即為併排停車;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是在防免車道縮減致生危險之狀況,然原告所稱「並非併排停車…」、「有與機車停車格保有一定之空間,無妨礙他人…」云云,自是對該條例之規範目的及併排停車之定義有所誤解。
⑷本案原告於系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車於相鄰合法停車格
之道路上,顯有影響公眾運輸通行之情事,此有採證影片足憑,故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核屬正當,彰彰甚明。
2、原舉發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及調查義務:⑴查原舉發單位因接獲報案電話後,即前往系爭地點取締交
通違規行為,並拍攝採證照片與影片,此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舉發單位已盡其舉證義務。
⑵依上開採證影片、照片,以及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照片
與併排停車示意圖,可清楚看見原告確係將系爭機車停置於合法之機車停車格旁鄰近道路處,且並未處於立即可行駛狀態,故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⑶次查,原舉發單位於北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0000號
函中載明:「…旨揭車輛停放位置非屬於合法停車格,與前方機車停車格之車輛併排停放,且未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屬違規併排停車行為…」,足見原舉發單位已就本案違規事實盡其調查義務,並已詳細向原告闡明其如何據以判斷原告成立違規行為,並無闡明義務及調查義務之違反,原告所述要非真實。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違規停車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併排』停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違規答辯表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第93頁、第94頁、第113頁)、採證照片影本
3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3幀、違規地點照片影本3幀、違規示意地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第11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影像以觀,系爭機車係停於機車停車格(亦已停放機車)之後方,且駕駛人不在場,而原告亦自承停放約15分鐘(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其返回現場所拍攝之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為佐;惟查:
⑴按「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
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而系爭機車停車之位置既在路邊機車停車格(亦已停放機車)之後方,且已造成通行範圍縮減,足以妨礙○○路0段左(右)轉○○○路0段000巷及○○○路0段000巷0弄左轉○○○路
0段000巷之車流(參照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所示之「例6」),核屬「併排停車」無訛。至於原告雖稱系爭機車與前方「停車格」尚留有一個車道之空間;然由前開採照片及影像以觀,固然系爭機車非緊靠「停車格」停車,但二者之距離,顯然不足一個車道,且就「併排停車」之行為予以處罰,並非僅因其會影響「被併排之合法停車者」之出入便利,更係著眼於因其所造成之通行範圍縮減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險性,故原告此部分所述,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再者,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業已提出前揭事證予以證明,且經本院認為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自無原告所指待證事實(即「併排停車」)陷於不明之情事。
⑵又系爭機車雖部分車身停於「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而亦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原告於起訴狀因將「網狀線」誤認為「槽化線」,故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然因其係「一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而應處罰鍰(前者法定罰鍰金額為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後者為2,4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元罰鍰,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2,400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