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陳力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世昌 等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下稱第424號事件),伊為低收入戶,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穩定收入,生活困窘,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其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第424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惟中低收入戶資格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且第424號事件應補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2,479元,有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48號裁定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於106年、107年均有執行業務所得(見原審卷第13、17頁),且抗告人係OO年O月O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其已無工作能力而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力籌措款項1萬2,479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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