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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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增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華增前於民國90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繼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 鍾延邦 所有以鐵皮搭建無人居住之倉庫,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破壞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上址倉庫2樓側邊(約3公尺高處)之鐵皮外牆,踰越鐵皮進入倉庫內,沿樓梯而下至倉庫1樓,再以敲破1樓辦公室玻璃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紐西蘭幣1,000元、泰銖3,000元、面額共新臺幣2,000元之郵票、高梁酒6瓶及監視器主機
1部等物得手,旋離去現場。嗣中興保全公司發覺遭竊後,通知鍾延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倉庫1樓辦公室地板上採集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認與邱華增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華增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華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延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款規範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經查,被害人所有上址倉庫,係以鐵皮搭建,外部設有門牌號碼,鐵皮外牆上裝有冷氣及窗戶,內部亦有從業所用之辦公設備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該鐵皮建物非屬開放空間,係從事小規模零售業之辦公處所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2
5號卷第45頁),且核該鐵皮倉庫設有保全通報系統並加裝監視錄影設備,足徵此鐵皮倉庫屬附著於土地而可遮風避雨之建物甚明,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該倉庫之鐵皮外牆,客觀上可防止他人任意入侵倉庫內部,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倉庫之鐵皮外牆,攀爬跨越該鐵皮而侵入倉庫內竊取財物,衡以社會通常觀念,該鐵皮外牆既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被告前揭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惟仍須以「有人居住」為前提構成要件。查被害人所有之上址倉庫,係以鐵皮搭建附著於土地,設有門牌號碼,平時用以從事小規模零售業之辦公處所,而本案被害人係透過電子化設定之中興保全系統通知後,始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見
101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第20頁)陳述綦詳,經認被害人所有之上址鐵皮倉庫,平時應無員工及保全值班留守,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條件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因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與一名為「 王仲男 」之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除被告前揭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則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逕認本案被告係與他人共同所為,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破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內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