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請人 陳斯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11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9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1年7月31日
11,700元
陳斯年
AY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