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
聲請人 廖軒逸
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法扶扶助律師)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軒逸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下稱司執消債清)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8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1年11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111年5月25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皆從事工地點工,每月收入最高收可達30,000元,111年9月、10月收入分別為25,800元、27,000元(見本院卷第104、132頁),並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27,600元【計算式:(30,000元+25,800元+27,000元)÷3=27,600元】,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10月25日新北土社字第1112473917號函暨所附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0220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8日保職命字第1111010213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123至125頁)。而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原清算裁定認定之15,385元、扶養費9,000元為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7,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385元、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間,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必要生活費用15,385元、扶養費9,000元已如前述,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有領取急難紓困補助30,0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10月25日新北土社字第1112473917號函暨所附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8日保職命字第1111010213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0、123至125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692,400元(計算式:27,600元×24月+30,000元=692,4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585,240元(計算式:15,385元×24月+9,000元×24月=585,240元)後餘107,16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7,16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