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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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昱樟

具保人楊云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云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云珊因受刑人劉昱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刑保字第23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636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5604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2年度執字第1617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送達於上開住所,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於112年3月13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12年3月13日即屬合法送達),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12年3月13日代為收受(於112年3月13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新北檢增(己112執字第161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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