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佩琦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張佩琦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采澐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