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請人 江庭安
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江庭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233,657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2,235,872元),業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至79頁、第80頁、第91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債權13,888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劣後債權14,000元(見調解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合計債權約為2,263,760元。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MKJ-1955、J3V-055號普通重型機車(93年11月出廠),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具保單價值之有效保單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機車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87頁、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㈣聲請人自陳自110年9月起迄今主要於工地打零工,薪資為領現,每天1,300元至1,500元不等,另有從事酒店泊車,薪資為領現,每小時170元,上班日數及地點均不固定,有需要才會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調解卷第11、42頁、本院卷第23頁、第110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699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3,000元+電話費699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瓦斯費3,000元+雜支8,000元),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所欠債務非微,理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19,2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祖父 江世進 為26年2月出生,年86歲餘,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勘認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另聲請人祖母 江陳美余 為31年3月出生,年81歲餘,109、110年度有利息所得各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基地1筆,而該房地為聲請人及其祖父母之戶籍住所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依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之父母離婚,父親亦已死亡,聲請人係由其祖父母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堪認聲請人之父無法扶養父母親,聲請人確有扶養祖父母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之手足共同負擔其等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祖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祖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共10,000元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800元(計算式:30,000元-19,200元-10,00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