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洪美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IAB1449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Q-87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5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路平路口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1449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長輩在家中病危,跟隨救護車要趕至醫院,因心急如焚,才導致超速,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20日彰警交字第1080074156號函
復說明略以:「經審核 洪君 陳述書內容顯示,洪君是日係因家人(阿公)身體不適叫救護車送醫院,渠跟隨在救護車後方所致,當下並非渠駕車載送緊急救護病患到醫院就診,本案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緊急救護傷患之免罰事由,仍請依法裁處」。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19A15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2月20日檢定合格(合格證號: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29日。
被告復查詢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間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最高速限60」標誌,標誌清楚未遭蔽,足供用路人辨識。舉發機關於2019.0
8.1715:43:31時攝得號牌8Q-87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路平路口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處,遭主機器號:19A158號測速儀測得車尾時速7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4公里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
間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最高速限60」標誌,系爭車輛行經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路平路口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處,遭測得時速7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4公里,認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屬實。原告雖辯稱當時家人在家中病危坐救護車前往醫院救治,自己駕車跟在救護車後方,心急如焚而超速行駛云云,惟原告家人既已坐上救護車,在醫護人員照顧下前往醫院救治,當下原告車輛已無緊急病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超速行為係唯一必要手段,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14499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7日15時43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路平路口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AB144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IAB144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108年9月20日彰警交字第1080074156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08年9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424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測速執法點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8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長輩在家中病危,跟隨救護車要趕至醫院,因心急如焚,才導致超速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3、83頁)
顯示,時間:2019/08/1715:43:31、速限:60Km/h、車速:74Km/h、超速、車尾、主機:19A158、序號:2858、地點○○○鄉○○路○○段與路平路口、證號:M0GA0000000A,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RLRDP-RL、器號為19A15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8年2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29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9A158、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8月17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4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4Km/h,然該路段之速限6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4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固檢附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係因長輩在家中病危,跟隨救護車要趕赴醫院,方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惟原告非為將病患送醫以致駕車違規超速,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又原告尚可以改搭其他交通工具方式前往,亦不存在僅得由原告違規超速駕車方能避免之必要情事,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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