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冠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八年彰司調字第一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9行之「外套柚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外套袖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和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車禍後患有腦損傷後失智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狀況非佳及其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和被害人成立調解,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四、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