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崴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崴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崴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內,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崴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
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袁芳爕 購買,並帶同警方前往袁芳爕之住處勘查,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39321號函亦記載,被告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係向袁芳爕購買,並坦承與袁芳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方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2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321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袁芳爕之警詢筆錄所載,袁芳爕經移送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袁芳爕於10
8年5月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袁芳爕於108年4月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當場施用,均難認與被告所供本案於108年7月30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袁芳爕購買一節有何關連,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袁芳爕,但袁芳爕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不具關聯性,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竟仍未戒除毒癮,於本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遭查獲後,協助檢警追查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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