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7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國泰商銀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4年4月11日以國
泰商銀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代償卡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
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
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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