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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