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24,022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2月26日起至94
年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119,371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炫金卡契約書、放
款帳務資料及未登摺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