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5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5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於民國92年10月8日、94年11月23
日、94年11月28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
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
94年1月27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
320,000元,分60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銀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財
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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