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6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6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日訂立現金卡契約,借
款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至民國93年7月2日止,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債務資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
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