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辰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辰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臺南市○○路行駛,然因危險駕駛,於停等紅燈時,遭機車騎士 陸彼得 (PeterRoottz,澳大利亞籍)加以警告勸阻,詎甲○○○○辰與乙○○非惟不知改過,反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緊追陸彼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伺機擋住陸彼得之去路,迫使陸彼得將車臨停於臺南市○○路八八一八餐廳前,即下車共同毆打陸彼得,致陸彼得受有左頸左臉部、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嗣陸彼得趁機逃至7─超商前,甲○○○○辰與乙○○復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以手、腳踢打陸彼得之機車,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撞毀陸彼得之配偶 謝惠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數次(經陸彼得獨立告訴),致該機車之如附表所示之車前大燈等設施均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始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謝惠雯。案經陸彼得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辰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陸彼得之指訴及證人 蔡文 都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一件、告訴人陸
彼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嘉監南字第093002804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一件、車損照片四張及修車單據二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甲○○○○辰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部分業經被害人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謝惠雯之配偶陸彼得獨立提起告訴,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前揭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前揭傷害及毀損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於上班時段在道路上危險駕車,本屬不該,不但不思反省,竟於告訴人上前勸阻時,憤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俟告訴人趁隙逃離後,又不肯罷手,另行踢打及倒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數次,惡性非輕,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傷害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前燈罩整組│壹組│├────┼──────────┼─────┤│二│前大燈整組│壹組│├────┼──────────┼─────┤│三│左剎車桿│壹支│├────┼──────────┼─────┤│四│電瓶│壹個│├────┼──────────┼─────┤│五│CDI│壹個│├────┼──────────┼─────┤│六│點火線圈│壹個│├────┼──────────┼─────┤│七│後燈罩整組│壹組│├────┼──────────┼─────┤│八│電樞總成│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