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甲○○辰○○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邱銘峰 律師 曾靖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號、第五六七二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綽號「 楊桃 」)、辛○○及甲○○均在夜市擺攤營生,然民國九十二年
一、二月間,因營業狀況不佳,乃起意以借款抽息之方式牟利,遂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透過夜市攤販友人之介紹,乘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求現款週轉急迫之際,分別由乙○○、辛○○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及臺南縣永康市區內,貸予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月息十五至四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獲利逾五十萬元,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又辰○○(綽號「阿迪」)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辛○○向寅○○催討借款二萬元,乃在辛○○之介紹下,乘寅○○需求現款急迫之際,由辰○○出面貸予寅○○二萬元,並向寅○○收取每十五日三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收取二次利息計六千元。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辰○○對右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寅○○、丑○○、壬○○、卯○、己○○、戊○○○、庚○○、癸○○、丁○○、子○○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即常業犯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以之為常業的意思或恃以維生。查被告乙○○、辛○○、甲○○三人乘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核渠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而被告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乙○○、辛○○、甲○○,就前揭常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竟藉機貸予重利,惟參酌被告乙○○、辛○○、甲○○均在夜市擺攤謀生,本有正當工作,惟因景氣不佳,方起意以貸款收取重利之方式營生,且被告等三人雖有向借款人催討利息,惟並未以暴力方式為之,而被告辰○○則僅有一次重利犯行,及被告等四人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諸被告等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等四人不明瞭收取重利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惟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諭知緩刑三年及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乙○○、辛○○、甲○○觸犯本罪,係因不明法律規定所致,顯見其等對法律知識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等三人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等三人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均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等於借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並附上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雖認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亦為證明被告乙○○、辛○○、甲○○觸犯常業重利犯行之證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發票人,非但於警偵訊中均未曾到案說明,且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扣得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支票,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借款之事實,至於被告等三人與借款人間如何計算利息?借款人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等三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係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無從得知,尚難以扣得前揭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即遽論被告等三人就前揭借款人部分,亦涉有之重利犯行。是以,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三人亦有向前揭借款人收取重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然本院就前揭借款人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乘渠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反覆收取重利之情,自難認附表三所示部分亦為被告等三人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金額│收取利息│換算成月息│├──┼────┼────┼─────┼────────┼───────┤│一│寅○○│⒍底│四萬元│十五日六千元│三十分││││││││├──┼────┼────┼─────┼────────┼───────┤│二│戊○○○│⒒│一萬元│十五日一千五百元│三十分│├──┼────┼────┼─────┼────────┼───────┤│三│丑○○│⒈│五萬元│十五日七千五百元│三十分││││⒊│五萬元│十五日七千五百元││├──┼────┼────┼─────┼────────┼───────┤│四│庚○○│⒉│三萬元│十五日三千六百元│二四分│├──┼────┼────┼─────┼────────┼───────┤│五│壬○○│⒉│二萬元│十五日四千元│四十分│├──┼────┼────┼─────┼────────┼───────┤│六│卯○│⒊3│二萬元│十日一千元│十五分│├──┼────┼────┼─────┼────────┼───────┤│七│癸○○│⒊│二萬元│十五日三千元│三十分│├──┼────┼────┼─────┼────────┼───────┤│八│丁○○│⒊│十萬元│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十五分│├──┼────┼────┼─────┼────────┼───────┤│九│子○○│⒊│三萬元│十五日五千四百元│三六分│├──┼────┼────┼─────┼────────┼───────┤│十│己○○│⒋1│三萬元│十五日五千四百元│三六分│└──┴────┴────┴─────┴────────┴───────┘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扣案物品及數量│├──┼────┼─────────────────────┤│一│寅○○│⑴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二│戊○○○│⑴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三│丑○○│⑴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四│庚○○│⑴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四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五│壬○○│⑴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六│卯○│⑴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七│癸○○│⑴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八│丁○○│⑴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九│子○○│⑴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十│己○○│⑴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附表三:
┌──┬────┬─────────────────────┐│編號│借款人│扣案物品及數量│├──┼────┼─────────────────────┤│一│ 李宗達 │⑴面額各為三萬元、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一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二│ 高國安 │⑴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四張。│├──┼────┼─────────────────────┤│三│ 鄭全財 │⑴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四│ 鄭嘉琪 │⑴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五│ 吳素雲 │⑴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六│ 鍾展鴻 │⑴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七│ 施宙男 │⑴面額各為二萬元、一萬元之本票三張、一張。│├──┼────┼─────────────────────┤│八│ 蔡其登 │⑴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九│ 郭成忠 │⑴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十│己○○│⑴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十一│ 蘇慧芸 │⑴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張。│├──┼────┼─────────────────────┤│十二│ 張智凱 │⑴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十三│ 許筑雅 │⑴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十四│ 陳連生 │⑴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三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十五│ 蘇寶珠 │⑴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十六│ 孫有為 │⑴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身分證影本一張。│├──┼────┼─────────────────────┤│十七│ 劉銀龍 │⑴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張。│├──┼────┼─────────────────────┤│十八│ 王國忠 │⑴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一張。││││⑵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十九│ 劉祥德 │⑴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張。││││⑵買賣契約書一張。│├──┼────┴─────────────────────┤│二十│被告乙○○供處理岳父喪事之現金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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