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陳慈鳳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金強 通訊處經理,乙○○○因認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未經該公司同意,自行在臺南市○○路○○號乙○○○金強通訊處辦公室一、二樓經營私人營利事業,違反公司規定,乃對丙○○懲處降級,並裁撤金強通訊處。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乙○○○於裁撤金強通訊處後,仍繼續支付金強通訊處原址租金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並無片面毀約之事實,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三日,在民生報CR1版及自由時報第三十五版,連續刊登內容為「英國 保誠 可以不顧房東及通訊處處經理權益,不到三個月即片面毀約」、「公司當然可以不租,只是依約需跟房東簽訂協議書...而非逕行片面解約,並在二天之內撤掉辦公職場...」等文字之廣告,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於乙○○○信譽之評價,而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先後兩次在民生報及自由時報刊登上揭文字內容之廣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刊登的廣告內容與事實相符,因為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跟房東承租,不到三個月就不租,沒有跟房東協議,且當初沒有告知伊,就在十一月把通訊處裁撤,竟然沒有依約給付租金,伊認知有片面解約的嫌疑,且從裁撤到九十二年二月間有充裕的時間簽訂終止契約,但告訴人遲未處理,伊刊登廣告的行為,給告訴人壓力,讓告訴人在四月十五日趕快跟房東簽訂終止契約,依客觀來看,確實是有違約的情況,伊描述的是事實,而且這事實並不只是涉及私德,而是有關全體保戶的權益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出租人戊○○於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簽收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之收據,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收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租金之收據、租約終止協議書、民生報CR1版、自由時報第三十五版被告刊登之廣告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次查,依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告訴人臺南分公司協理之甲○○結證稱:其在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擔任乙○○○臺南分公司協理,而丙○○擔任金強通訊處處經理,為其轄下管理範圍,當時金強通訊處遷往體育路十七號所訂立之租約是由臺南地區的服務部管理科來處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發文將金強通訊處遷回原址即臺南市○○路,約一、二個禮拜後,再要求金強通訊處員工回忠義路上班,丙○○經過協調,因為他不接受公司協調之條件,所以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證人即系爭體育路十七號房屋之出租人戊○○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當時其人在美國,之後仲介說乙○○○要租這棟房子,不知道為何會分成兩份租約,由乙○○○簽一份,丙○○簽一份。伊從美國回來後,曾到系爭房屋去看過,發現房屋內的東西除了一支電話機及一台電視外,其餘已經搬空。丙○○有表示保誠說不租了,因為乙○○○沒有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依約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的租金,所以才寄發存證信函給乙○○○要求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乙○○○說他們已經搬走,並說這間房子他們不適用,所以 伊才 跟乙○○○說如果不要租,要簽立終止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也有約定要終止租約時須提前一個月通知。乙○○○台南分公司的 陳明徹 先是表示租金部分要請示總公司在解約時一併清算,請示後表示公司同意先付第二期款並寫收據,二月六日付款當天,雙方對於要終止租約這件事已經有默契,只是尚未確定終止租約的時間,陳明徹說要另外請示公司。後來因為伊急著出國,才請公司方面趕快來簽終止租賃契約書,所以乙○○○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來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並給付四月份的租金。其在二月六日拿到保誠第二期款後,有跟丙○○講,保誠都有繳第二期款,你的部分都沒有繳,其與乙○○○有默契要終止租約這些事,都有告訴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以及證人即當時擔任告訴人臺南分公司服務部經理己○○於審理時結證稱:金強通訊處的地點是丙○○找的,租約是公司委託丙○○跟戊○○的代理人簽的,付租金要經其審核,該通訊處的租金付到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司之所以沒有依約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是因為當時金強通訊處已經不在該處營業,其有發通知給房東表示要終止租約,後來才知道房東沒有收到該通知,公司在接到房東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有找到房東要談終止租約,但是房東要求須跟丙○○所承租的一、二樓部分一併處理,因為乙○○○只承租三樓部分,所以就等房東的同意,才延至四月十五日簽立終止契約,終止契約的部份僅及於乙○○○所承租的三樓。乙○○○收到房東寄出的存證信函以後,有同意付房東第二期租金,嗣跟房東協調後,同意付九十二年四月的租金,並由押金抵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時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三日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時,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與出租人戊○○達成終止租約之默契,且被告已透過戊○○知悉乙○○○處理之情形,被告竟仍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自與事實不符,其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不實事項,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情,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依客觀來看,乙○○○確實是有違約的情況,伊描述的是事實云云,
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內容「為保障雙方權益,一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等語,業已賦予契約雙方提前終止契約權,因此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決定裁撤金強通訊處,並發文通知出租人戊○○,固有遲付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租金之情事,然告訴人既已決定提前終止租約,在未找到出租人洽談終止租約之事前,因隨時可能終止租約,其暫緩一次給付三個月租金,尚屬合理,且告訴人於找到出租人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補足九十二年一至三月之租金,在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刊登廣告時,並無被告所謂之「片面毀約」情形,且被告亦全然知悉乙○○○已補足租金上情,竟仍刊登不實內容之廣告,其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殆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非足採。再者,乙○○○是否依約給付租金,乃乙○○○與出租人戊○○間私人權益事項,與公益無涉,亦非得據以阻卻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二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在民生報CR1版及自由時報第三十五版,有二次加重誹謗犯行,然主文漏未記載「連續」,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事實與主文及適用法條顯有矛盾,自有未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就離職金之給付方式發生糾紛,然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對租屋紛爭進行處理,竟利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片面毀約」,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